(2017)皖1126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钮某1与武某1、武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1,武某1,武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39号原告:钮某1,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怀,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1,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武某2,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凤阳县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翔,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某1与被告武某1、武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怀,被告武某1、武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计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钮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武某1、武某2返还彩礼款95400元的70%即66780元。事实与理由:钮某1、武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7年1月双方正式分手。因‘婚前’武某1、武某2收取钮某1的彩礼款95400元依法应当返还,故起诉。武某1、武某2辩称,未收到过钮某1的彩礼款,请求驳回钮某1的诉讼请求。钮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武某3、钮某2、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分别如下:武某3:我是钮某1的亲舅舅,与武某1一个村,是武某1母亲邀请我做媒的。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中午在钮某1家吃的饭,晚上和其他三个媒人一起去的武某1家,由李某把96000元彩礼款交给了武某1,当时武某2夫妻都在场。钮某2:我是男女双方委托出来做媒的,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的晚上,我们四个媒人一起去的武某1家,由李某把96000元彩礼款交给了武某1,武某1按照当地习俗退回600元,当时武某2夫妻都在场。李某:我是陪媒,那天钮某1母亲将96000元交给我,在武某2家,交给了武某1的,当时武某1返还了600元。武某1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钮某1不同意,武某1无过错。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武某1对钮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钮某1系亲友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钮某1对武某1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即媒人,是婚约关系双方的直接联络者,也是彩礼款交付的经办人、见证人,其证言相互印证,故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钮某1对武某1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是纵观整个聊天记录,对武某1欲证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责任完全归咎于钮某1的证明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钮某1的上述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钮某1主张给付武某1彩礼款96400元的事实,已提供了相应充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武某1、武某2辩称未收到钮某1彩礼款,未提供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钮某1主张武某2负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未提供武某2收取相应款项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钮某1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因钮某1、武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钮某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结合双方已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超过六个月且未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返还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钮某1彩礼款96400元的40%即38560元;二、驳回原告钮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钮某1负担400元,被告武某1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