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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鹏、刘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鹏,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5楼。法定代理人蒋刚。被执行人胡鹏,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艳,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鹏、刘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鹏、刘艳在各银行和阿里巴巴、京东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股票登记情况;查公安部车辆管理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鹏、刘艳列入失信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人员。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鹏、刘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