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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简晓祥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祥,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653号原告:简晓祥,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负责人:杨永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简晓祥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津塘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被告津塘购物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退还货款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辉山风味发酵乳原味”促销装买1增1,每瓶净含量290克,单价3元,但购物小票上打印的却是“辉山特浓原味”,该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QS号为210105010008,经查证,该生产许可证号为虚假编号,根据原告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的信息显示,该QS号码有效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现在已经过期,原告认为该食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四)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辉山风味发酵乳原味实物;2、购物小票;3、实物照片;4、商品许可证官网信息打印件。被告人人乐公司、被告津塘购物广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购物小票证明其于2017年4月27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辉山风味发酵乳原味”促销装买1增1,每瓶净含量290克,单价3元。但购物小票上打印的却是“辉山特浓原味”,该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QS号为210105010008。本院认为,原告前往第二被告处购买食品,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应当依约全额给付货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现原告购买的商品食品安全许可证已过期,被告津塘购物广场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第二被告津塘购物广场上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津塘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八)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简晓祥办理“辉山风味发酵乳原味”的退货手续,退还货款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