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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胜昌,夏天芳,翟明海,李国云,张国梁,张靖和,张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恢109号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郝彬。被执行人:张胜昌,男性,372524197806093070,茌平县温陈乡芦翟村。被执行人:夏天芳,男性,372524196403114071,茌平县温陈乡史西村。被执行人:翟明海,男性,37252419570922309X,茌平县温陈乡芦翟村。被执行人:李国云,男性,372524196511013091,茌平县温��乡史西村。被执行人:张国梁,男性,372524197012023070,茌平县温陈乡芦翟村。被执行人:张靖和,男性,372524197603273119,茌平县温陈乡芦翟村。被执行人:张明昌,男性,37252419690118307X,茌平县温陈乡芦翟村。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胜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茌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8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报告表、执行告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金融、房管、车管各项系统,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夏天芳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帐号10,321.78元,被执行人张胜昌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帐号212.55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的(2014)茌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依法继续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杨立谦审判员 冯吉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