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丽芳与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芳,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540号原告:李丽芳,女,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飞。原告李丽芳与被告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载明2016年11月18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五金配件生意,被告系原告客户。2016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张金额为5万元的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及1张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向李丽芳借用伍万元转账支票壹张,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8日前”、“今向李丽芳借用伍万元承兑汇票壹张,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8日前”,被告公司经理尉树志在2份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因转账支票出票人原因,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公司经理尉树志,尉树志将金额为5万元的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原件返还原告。另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已经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仍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丽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阳双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