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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桂林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林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桂林,住扶余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4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桂林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邢某1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桂林及辩护人吕树勋、附带民事原告人邢某1、邢某4及五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五附带民事原告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要六号村经营一家名为“广义”的超市,2015年5月21日转租给宋某1,由宋某1的母亲被告高桂林经营。2016年6月5日17时许,邢某1到广义超市买散白酒,因该超市出售的散白酒卖光了,高桂林将家中存放的含有高浓度的甲醇液体当做散白酒卖给邢某1。当晚18时邢某1当作白酒饮用一部分,6月7日18时许邢某2晚饭时将余下的液体当做白酒饮用,致使邢某2死亡,邢某1眼睛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1眼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为证明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列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转租协议、扶余鑫城酒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1、刘某、邢某4、邢某3、宋某1、宋某2、刘某2、陈某1、宋某1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1的陈述;4、被告人高桂林的供述;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吉林省扶余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6.6.8”扶余市邢某2死亡案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视听光碟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桂林在食品经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桂林辩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甲醇不是白酒,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吕树勋认为,被告人高桂林的行为系意外事件,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儿子宋某1从村民陈某手里承租了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要六号村的“广义超市”,由被告高桂林经营。2016年6月5日17时许,邢某1到广义超市买散白酒,因该超市出售的散白酒卖光了,高桂林将家中存放的含有高浓度的甲醇液体误当做散白酒卖给邢某1,当晚18时,邢某1当作白酒饮用一部分。6月7日18时许邢某2晚饭时将余下的液体当做白酒饮用,致使邢某2死亡,邢某1眼睛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1眼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桂林家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高桂林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邢某4、张某、姚某、邢某5人民币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1、邢某4、张某、姚某、邢某5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桂林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桂林从轻处罚,并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桂林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桂林供述和辩解第一份供述和辩解:我叫高桂林,我的小卖店叫广义食杂店,在扶余市东六号村,卖店是我经营,2016年6月4-5日左右,有一个男的来我家买过白酒,还买了挂面、买酒的男人我不认识,2016年6月4-5日左右,有个男的骑摩托车来卖店说要买白酒,我说白酒卖没了,我说我家里还有60度白酒,问他行不行,他说行,我就让我家老头回家取白酒,回来后我老头把白酒倒进他自己拿的矿泉水瓶子中了,白酒是3元钱,买完就这个男的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卖的白酒是过年时我儿子买给我老伴宋某2喝的,一直在家里放着了,当时我儿子买的是20斤,还剩能有一半,我儿子在哪买的我不知道,我老伴儿平时喝酒,在卖店时喝我进的酒,回家喝我儿子过年给他买的酒,卖店就卖一种白酒,平时是我从扶余街里进酒,我儿子买的白酒平时是我老伴儿自己喝,没有卖给过其他人。我的卖店是去年五月节之前在陈某3手里兑的,兑的时候有一些货,还有50斤一桶白酒剩下半桶,不长时间就卖没了,那个男的买酒的时候我老伴儿在场了。我老伴儿喝我儿子买的白酒没什么反应,这段时间我老伴儿没喝过我儿子买的白酒。第二份供述和辩解:与第一份供述一致。第三份供述和辩解:我是个体户,开的超市叫广义超市,在扶余市东六号村,有营业执照,法人是陈某,陈某3是陈某的父亲,2015年五月节前后我在陈某3手中兑的,到现在为止是我家经营,平时都是我负责经营管理,我负责进货和卖货,我老伴儿宋某2偶尔帮我照看,2016年6月4-5日左右,有一个男的来我家买过白酒,还买了挂面、买酒的男人我不认识,2016年6月4-5日左右,有个男的骑摩托车来卖店说要买白酒,我说白酒卖没了,我说我家里还有60度白酒,问他行不行,他说行,我就让我家老头回家取白酒,回来后我老头把白酒倒进他自己拿的矿泉水瓶子中了,白酒是3元钱,买完这个男的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家超市卖的白酒是在新城局老律家酒厂进的,后来从三岔河老窦家酒厂进酒,我儿子买的白酒是过年时我儿子买给我老伴宋某2喝的,是在新城局老律家酒厂买的,一直在家里放着了,当时我儿子买的是20斤,还剩能有一半,我老伴儿平时喝酒,在卖店时喝我进的酒,回家喝我儿子过年给他买的酒,卖店就卖一种白酒,平时是我从扶余街里进酒,我儿子买的白酒平时是我老伴儿自己喝,没有卖给过其他人,剩下的酒被执法部门扣押了。第四份供述和辩解:与以上一致。第五份供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被害人邢某1陈述:2016年6月5日我因为喝酒甲醇中毒,现在两只眼睛看不见了,我是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六号村广义食杂店买的酒,是一个60多岁老太太卖给我的酒。2016年6月5日,我去广义食杂店买东西,当时老头、老太太都在,我说要买50度的酒,老太太说没有酒了,我说去别人家买,老太太不让我走,说老头回家拿酒去了,我就又进屋了,买了一包挂面,两个火腿肠,老太太给我一个辣椒和一个茄子,我买完老头把酒就拿回来了,是一个白色塑料酒桶里面的酒不满,我自己拿的矿泉水瓶子,是上次在她家买酒时给我的,老头给我倒的酒,有一斤,老太太说这酒是60度收3块钱,晚上我在乐泰管业喝的酒煮的挂面,喝了2两白酒,剩下的放在干活的皮兜子里,6月6日上午感觉迷糊,下午4-5点钟我挺不住了,我就骑摩托回史丹利工地了,把工具兜子放到邢某3对面床上了,大伙劝我去打针,张喜山驮我去道西诊所打针,晚上回去折腾一宿,7日早上我儿子来给我送二医院去了,在二医院治疗了一天一宿没好,8日去的长春医院,住了9天,后来转松原医院去了,做的高压氧没住院,打了12天高压氧,每次用药都是在长春医院取的,住完院就回家了。广义食杂店的老太太我认识,我听说邢某2把我喝剩下的酒喝了,我诊断是甲醇中毒。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证人刘某1证言:我叫刘某1,是我报的案,邢某2是我岳父,在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怀疑是饮食、喝酒造成的就报案了。2016年6月8日早上,我给我岳父打电话,他说感觉难受,我和我媳妇去把我岳父送到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刘某证言:我叫刘某,在史丹利工地干活,邢某1和邢某2都是我们屯的,今天下午我听说邢某2死了,大伙怀疑是喝酒中毒死亡。2016年6月7日晚上我们在宿舍工棚吃饭,邢某2说喝点酒,他说他弟弟还剩下半瓶酒,他拿出来能有半矿泉水瓶子,他倒出来都喝了,今天早上5点多,他说难受回家,我们就去干活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下午听说他死了,6月6日晚上7点多邢某1有病了,我们同事给他驮到扶余市道西打的针,6月7日早上邢某1的儿子把他接回家了。6月7日晚上我们吃的白菜炖粉条,主食是大米饭,我们都没感觉身体不舒服。5、证人邢某4证言:邢某2是我父亲,2016年6月8日下午1点多钟我父亲邢某2死了,我父亲平时没什么毛病,他在史丹利工地干活,我听说我父亲昨晚和工友一起吃饭,他们吃的一样的饭,我父亲喝酒了,和他一起吃饭的工友没喝酒,我怀疑我父亲是由于喝酒引起的,可能是酒精中毒。6、证人邢某3证言:我叫邢某3,农民,我认识邢某2、邢某1,我们是一个村的,还在一起干活,我是工长,今天中午邢某2死了,听大夫说可能是酒精中毒死亡。6月6日下午4点多邢某1回到史丹利工地,说恶心,想吐、眼睛花看不清东西,然后他吃了点药,晚上7点左右张喜山驮他去道西诊所打针,晚上回来折腾一宿,7日早上他儿子来给我送二医院去了,8日号听说转院去长春了;今天邢某2没和我们一起干活,中午12点左右邢某2的姑爷刘某1打电话说邢某2死了,然后我们就去医院了,听医生说可能是甲醇中毒死亡的。6月5号我不知道邢某1吃的什么,不知道他喝没喝酒,6号中午他好像没吃饭,因为那天中午我就听他说有点难受;7号下午,邢某2没说身体不舒服,晚上我们一起吃的饭,都是一样的饭菜,我听说他喝酒了,是邢某1喝剩下的,从哪里买的我不知道。7、证人宋某1证言:我家在东六号村开广义食杂店,是2015年5月份在陈某3手里兑的,散装白酒是从新城局绿园春进的,是用白色塑料50斤的桶装50度白酒,没有检验报告、发票等手续,我打工走以后食杂店我妈经营,白酒从哪进的我不知道,我家住宅内白色塑料桶酒是我倒的,2015年8月份陈某3他爸过生日,占我家食杂店摆宴席,我帮忙到9点多就走了,没在宴席上吃饭,等我回来的时候我看见他家摆宴席剩挺多白酒在我家厨房,过1-2天我要用装白酒的桶,我就把桶内的白酒倒在我家20斤装的桶里,我就把这桶放在厨房了,不知道谁把这桶白酒拿回我家住宅的,这桶白酒就一直在我家放着了,我爸一直喝这桶白酒了,陈某3他爸过生日的白酒是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我倒这桶白酒时就我自己在家了,我妈卖的把人喝出事的酒是我家住宅内的白酒,事发后我没问过陈某3,没和他们说过剩酒的事,我以前不知道这酒有问题。我家在东六号村开广义食杂店,是2015年5月份在陈某3手里兑的,散装白酒是从新城局绿园春进的,是用白色塑料50斤的桶装50度白酒,没有检验报告、发票等手续,我打工走以后食杂店我妈经营,白酒从哪进的我不知道,我家住宅内白色塑料桶酒是我倒的,2015年8月份陈某3他妈过生日,占我家食杂店摆宴席,我看见他家摆宴席剩挺多白酒在我家厨房,我不知道不是白酒,过1-2天我要用装白酒的桶,我就把桶内的白酒倒在我家20斤装的桶里,白酒是从哪来的我不知道。8、证人宋某2证言:我家的小卖店叫广义食杂店,在扶余市东六号村,我家卖店是去年五月节之前在陈某3手里兑的,兑的时候有一些货,还有50斤一桶白酒剩下半桶,不长时间就卖没了,2016年6月4-5日左右,有个男的骑摩托车来卖店说要买白酒,我说白酒卖没了,我老伴儿说我家里还有60度白酒,问他行不行,他说行,我老伴儿就让我家老头回家取白酒,回来后我把白酒倒进他自己拿的矿泉水瓶子中了,白酒是3元钱,他还买了挂面、买完这个男的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卖的白酒是过年时我儿子买给我喝的,我最近1个多月没喝,一直在家里放着了,当时我儿子买的是20斤,还剩能有10斤,我儿子在哪买的我不知道,我平时喝酒,在卖店时喝卖店进的酒,回家喝我儿子过年给我买的酒,卖店就卖一种白酒,平时是我老伴儿从扶余街里进酒,我儿子买的白酒平时是我自己喝,没有卖给过其他人。那个男的买酒的时候我老伴儿在场了。我喝我儿子买的白酒没什么反应。在我家住宅内白色塑料桶内的白酒我也不知道哪整的,以前我以为是我儿子宋某1买的,案发后宋某1说不是他买的,一开始在食杂店厨房放着了,我发现后拿到我家住宅了,当时我认为是白酒,我自己喝过几次,每次喝二两多,2015年兑下陈某3食杂店不长时间我就在厨房发现这桶酒了,兑广义超市时,厨房没有这桶酒,我们兑下食杂店不长时间,陈某3的母亲过生日在我家食杂店摆酒席了,陈某3办事之前,食杂店没有这桶酒,他家办完事不几天,就发现厨房有这桶酒了,我不知道是不是陈某3拿到我家的,陈某3家办事没用我家的酒,是自己带的。9、证人刘某2证言:陈某3是我老公,陈某是我儿子,广义食杂店法人是陈某,2015年5月21日出兑给宋某1,宋某1他爸叫宋某2,出兑后卖店是宋某2媳妇高桂林经营,我们和宋某1有合同,出兑时没有剩散装白酒,陈某是我老公公,2013年、2014年我不记得哪年了办过生日宴席,去年没办过,办宴席的时候食杂店没出兑呢,我不知道宋某1家在哪进白酒。10、证人陈某1证言:我父亲叫陈某,陈某3是我大哥,陈某3的食杂店是2015年5月21日兑給宋某2的,2015年8月份我父亲没有办过生日宴会,我父亲今年73岁,70岁时办过生日宴,应该是2013年7月份,我不知道宋某2家的白酒是从哪进的。11、证人宋某甲证言:我家开新城酒业,我负责卖酒,新城酒业以前叫绿园春酒厂,法人是我婆婆董文雅,有销售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有检验报告,我家酒不是勾兑的,我家没有进过酒精和甲醇,我家有台账,卖给谁都有记载,东六号村广义食杂店散装白酒不是在我家进的,我不认识食杂店姓宋的。12、提取笔录:2017年2月8日,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宋某甲家依法提取扶余市新城酒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13、转租协议:2015年5月21日,陈某把广义食杂店转租给宋某1。14、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某2系因口服甲醇中毒而死亡。1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邢某2心血、尿液、胃内容物及宋某2家中酒桶、被害人所在工棚内矿泉水瓶中内检出甲醇,广义超市及邢某1所在工棚内的酒桶内未检出甲醇。16、邢某2尸体解剖标本照片。17、提取笔录/2016年6月8日,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宋某2提供的塑料桶中依法提取白酒200ML。18、扶余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宋某2提供的塑料桶中依法提取白酒200ML,情况属实。19、扶余市公安局办案说明:邢某1伤情未鉴定情况属实。20、到案经过: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高桂林传唤到治安大队。21、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高桂林,1958年4月10日生。未发现违法行为和前科劣迹。2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6.6.8”扶余市邢某2死亡案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3、视听资料:视听光碟二张。24、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某1眼损伤构成重伤一级。25、扶余市公安局无法补充证据说明书:办案人员经过咨询扶余范围内没有生产甲醇企业;走访市场商户,未发现有销售甲醇的。宋某1及宋某2对甲醇来源没有新的说法。26、提取笔录:在宋某甲家依法在刘某2手中提取扶余市三岔河镇广义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经营者姓名陈某,发照日期2014年4月11日。27、赔偿谅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准许撤诉裁定书:被告人高桂林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邢某4、张某、姚某、邢某5人民币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1、邢某4、张某、姚某、邢某5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桂林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桂林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桂林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撤诉。另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提押票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指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佐证,与其他书证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桂林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桂林在食品经营过程中,疏忽大意,将有毒物质甲醇误当白酒售卖给他人,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过失行为与被害人伤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意外事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桂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家某达成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桂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虹玫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苗得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