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358号原告:孟某1,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李某,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孟某1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所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2.被告手中现有共同存款14万元,全部归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传统典礼仪式。2012年3月23日双方育有一子名叫孟贤鈱。由于双方法律意识淡薄,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手中持有典礼时的钱款11万元,另加上后来原告又给被告的累计4万元,共有存款14万元,现均存于玉井信用社被告的名下。由于被告行为不检,对家庭不管不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我手中根本没有存款14万元。2011年,我和原告典礼同居时,原告经媒人孟某2(原告的大爷爷)给付我彩礼款108000元,我们用彩礼款买首饰、新衣物、照相、购物等共花销33000元。具体支付情况是:买首饰10000元,结婚衣服3000元,照相3000元,购买电视3900元,”苹果”手机两部12000元,洗衣机900元,装梳头匣子500元,因此,我们典礼后,108000元彩礼款仅剩75000元左右。2012年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更重了。不仅原告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而且还得经常挖老本,动用彩礼钱贴补家用。因此,原告提到的4万元根本没有给过我。2016年2月份,原告对我的感情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我们经常吵闹,原告挣钱不再给我,根本不管我和孩子生活。6月份,为了孩子念书,搬到岱岳居住,我们一起生活的时间更加减少,原告对我和孩子的吃穿用度、念书等不闻不问。为了维持我和孩子的日常生活,我只好继续吃老本,取出手里的彩礼钱支付日常吃饭、穿衣、孩子念书等开销。这一年多交房租、日常的花销都由我支付,原告要求我归还14万元,事实上六、七年来这些钱早已消耗殆尽。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没有上班,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孟某2出庭作证,证明订婚时给被告财物情况。孟某2证明:”经我手原告给被告父母18000元,给被告90000元的存单一支,共计108000元。后来孟某1跟我说又给被告10000元,但没有经过我手,孟某1具体有无给被告这10000元,我也不清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父母18000元、给原告90000元的存单一支,共计108000元,原、被告对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购置婚礼用品、首饰、电器、手机等支出33000元,其余75000元也全部用于家庭日常消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花费情况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前,经介绍人孟某2手原告给被告父母18000元、给原告90000元的存单一支,共计108000元。被告父母陪送”康佳”42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孟贤鈱。同居期间,双方无共有债权、债务。2015年双方购买”爱玛”电动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现都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款项,除双方置办婚礼等必要的花销外,余款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儿子孟贤鈱随其生活,被告亦同意儿子随原告,孟贤鈱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孟某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孟某1与被告李某所生儿子孟贤鈱由原告孟某1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从2017年7月起至孟贤鈱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96元,支付方式:一年支付一次,每年年底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原告孟某1返还被告李某”康佳”42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孟某1交付被告李某);四、”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孟某1交付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1、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常月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