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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素娥与唐胜兵、唐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娥,唐胜兵,唐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374号原告黄素娥,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唐胜兵,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唐秀海,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黄素娥为与被告唐胜兵、唐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淑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娥及被告唐胜兵、唐秀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娥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唐胜兵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唐秀海为担保人,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共计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14800元(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唐胜兵、唐秀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胜兵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会还的,希望能免除利息。唐秀海在庭审中辩称,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是唐胜兵所借。被告唐胜兵、唐秀海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唐胜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6年7月29日还款,月利率2%,被告唐秀海提供担保。唐胜兵于2016年8月3日偿付原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两三个月就向唐秀海催讨一次。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胜兵向原告黄素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唐胜兵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唐秀海在担保人处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已向唐秀海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唐秀海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据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原告主张本案尚欠借款74000元以及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1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素娥借款本金74000元及支付利息14800元,合计88800元。二、被告唐秀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胜兵、唐秀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淑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