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霍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霍邵伟,霍林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98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巧,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西羊市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24000039307。法定代表人:霍邵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邵伟,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霍林琢,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霍邵伟、霍林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霍邵伟、霍林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99999.02元;支付违约金9999.90元(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99.56元(按日1‰计算);2、被告霍邵伟、霍林琢对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买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的担保函件,确定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9日,还款日为每月27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卖方会员石家庄捷枫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100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此消费款项,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7日前归还此款,在此期间被告仅归还原告0.98元,对尚欠款99999.02元拒不归还。被告霍邵伟、霍林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霍邵伟、霍林琢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霍邵伟、霍林琢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两份,授权书一份、网站登陆界面和垫付宝交易协议、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会员管理信息、交易截图共三页、客户短信管理返回报告、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被告霍邵伟、霍林琢担保于2015年12月24日成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会员后,于2016年11月1日在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另一卖方会员石家庄捷枫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1000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此消费款项。双方约定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7日前归还此款,被告在此期间归还原告0.98元,对尚欠款99999.02元未予归还,被告霍邵伟、霍林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为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霍邵伟、霍林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由原告垫付款99999.02元,应予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按日1‰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签约人,霍邵伟、霍林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霍邵伟、霍林琢作为同一债务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99999.02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霍邵伟、霍林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河北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霍邵伟、霍林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胡均锁人民陪审员 李伟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