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与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号:(2014)甘07民初24号密级:秘密缓急:急签发:核稿:拟稿:安凤梅校对:赖煜娴单位:民三庭打印份数:15份主送:本案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标题: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号金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15819。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号。原告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金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7173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期利息2727559.45元。3、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金象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了玉米杂交种委托生产合同(jxzy_2014_010),玉米亲本种委托生产合同(jlqa_2014_11),玉米亲本种委托生产合同(jlqa_2014_100),合同签订后,金象公司组织生产。双方于2014年底又订立补充结算协议(jxzy2015_021)约定,平案公司所欠货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应当从2015年1月1日承担年利率6.42%计算利息。2015年9月2日双方签署了种子发运、结算核实表,对发运、结算进行核实。2015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务进行了核对,形成了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对账单,至2016年12月31日,平安公司共拖欠金象公司货款15717397.1元及利息2727559.45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平安公司均未按约定或承诺条件还款。平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金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试以证明其主张:1、2014年6月2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国资产权(2014)473号《关于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自2014年4月1日无偿转化给中国林业集团公司。2014年7月16日中国林业集团公司发文中林(2014)162号《中国林业集团公司关于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更名的通知》。拟证明“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更名为“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认为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与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委托生产合同》、《玉米亲本种委托生产合同》。拟证明金象公司受托平安公司生产玉米杂交种及亲本种子的事实,并在合同中对制种面积、质量、结算价格、收购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3、金象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补充结算协议》。拟证明双方就种子的质量标准、结算价格、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平安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不能将货款按时结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42%开始计算利息。4、《2014年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种子发运数量、结算金额核实表》。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经双方确认2014年平安公司应付金象公司种子款20185016.5元。5、《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与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明金象公司对平安公司欠的货款于2015年9月16日经过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发往平安公司,经平安公司确认后于2014年10月13日回复本单位,实欠货款本金25717397.1元,利息1237539元。6、《律师函回函》。拟证明平安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在给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的回函中,计划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0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7、《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与吉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至2016年12月31日平安公司欠金象公司货款本金15717397.1元、利息2727559.45元。被告平安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更名为“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本案中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4年3月16日,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与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委托生产合同》、《玉米亲本种委托生产合同》、《补充结算协议》。能够证明金象公司受托平安公司生产玉米杂交种及亲本种子的事实,并对制种面积、质量标准、结算价格、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平安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不能将货款按时结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42%开始计算利息。2015年9月3日经双方确认《2014年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种子发运数量、结算金额核实表》证明2014年平安公司应付金象公司种子款20185016.5元。金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与吉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两份。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平安公司实欠金象公司货款本金15717397.1元、利息2727559.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17397.1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利息2727559.4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6月2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国资(2014)473号《关于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自2014年4月1日无偿转化给中国林业集团公司。2014年7月16日中国林业集团发文中林(2014)162号《中国林业集团关于中储粮张掖金象种业公司更名的通知》。证明“中储粮张掖金象公司”更名为“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原告主张的种子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委托生产合同》、《玉米亲本种委托生产合同》、《补充结算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签订合同后,金象公司按合同约定落实了种植基地,将收获的种子发运给平安公司,并和平安公司对发运种子的数量、结算金额进行了核实,金象公司向法庭提供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2014年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种子发运数量、结算金额核实表》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经双方多次对账而形成的对账单,截止2016年12月31日平安公司实欠金象公司货款本金15717397.1元、利息2727559.45元,由金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与吉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平安公司拖欠金象公司种子款的事实。综上述事实、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中林集团张掖金象种业公司货款15717397.1元,利息2727559.45元。案件受理费132470元,由被告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