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3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莲与周某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莲,周某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2977号 原告:陈某莲,女,汉族,1995年7月2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50702XXXX。 被告:周某雅,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街,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20312XXXX。 原告陈某莲诉被告周某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莲、被告周某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雨馨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5年8月10日经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7日生育女孩周雨馨。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喝酒,喝酒回家就殴打我。在我们生育孩子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在外面玩,不照顾原告和孩子。故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雅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且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我殴打她,这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们夫妻虽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原告来抚养,我每月支付600元给原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莲与被告周某雅经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5年8月10日经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7日生育女孩周雨馨。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加之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家庭人口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予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且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日常生活中的琐事,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一份包容和付出,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消除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以被告采取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莲与被告周某雅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赵雄 o84sheqzx6lltb8z58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8日印制 (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