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金珍与中山市金三模特道具有限公司、刘祯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珍,中山市金三模特道具有限公司,刘祯富,中山市沙溪镇金三模特道具厂,王庆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62号原告:周金珍,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金三模特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长洲狮山工业区5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45469306E。法定代表人:刘祯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祯富,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金三模特道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号之五第***楼。经营者:王庆丰,厂长。被告:王庆丰,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珍与被告中山市金三模特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道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周金珍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庆丰、刘祯富、中山市沙溪镇金三模特道具厂(以下简称金三道具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参��诉讼。原告周金珍,被告金三道具公司、王庆丰、刘祯富、金三道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珍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元(2个月×4900元/月);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金4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750元(5个月×150元/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3392.28元(18天×188.46元/天);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6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医药费和路费损失685.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借调工资528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每月全勤奖金共11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每月销售提成44000元;以上共计124177.98元。诉讼中,原���撤回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刘祯富系金三道具公司的唯一股东,金三道具厂系实际用工者,王庆丰系金三道具厂投资者,应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员工,每月工资4900元,每月休息5天。2015年10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到金三道具厂上班,但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患有严重皮肤病,于2016年7月16日请假看病,但被告却据此将原告开除。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庭并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三道具公司、王庆丰、刘祯富、金三道具厂辩称,一、原告已在另案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被告金三道具厂、王庆丰,而本案中又再起诉被告金三道具厂、王庆丰,属于重复诉讼行为,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祯富、金三道具厂、王庆丰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仲裁阶段未提出,在诉讼中提出程序不合法;三、我方同意按照中劳人仲案字[2016]4728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金珍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金三道具公司任职销售员工,负责网络销售、对外宣传展厅和客户接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其中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30日,周金珍在金三道具公司处上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周金珍被指派至金三道具厂上班。周金珍上班需要考勤,约定每周休息1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固定工资为4900元/月、188.46元/天。任职期间,金三道具公司未为周金珍参加社会保险。金三道具公司以周金珍于2016年7月16日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无故顶撞上司、恶言报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对其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及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其方生产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对周金珍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周金珍称其于2016年7月16日上午打卡上班,下午书面向总经理请假后至医院看病,7月17日因是其正常休息故未上班,7月18日上午刚上班,金三道具公司即口头通知将其辞退,且不同意结清其工资。周金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额为4900元/月。周金珍认为金三道具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拖欠其工资等费用不付,遂于2016年10月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三道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元(2个月×4900元/月);2.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2016年6月至同年7月的高温津贴750元(5个月×150元/月);3.2016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3392.28元(18天×188.46元/天);4.2016年7月16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医药费和路费损失685.7元;5.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借调工作期间的工资52800元(264天×200元/天);6.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每月全勤奖金共计1100元(100元/月×11个月);7.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每月销售金额提成共计44000元(11个月×400000元/月×1%)。该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728号的仲裁裁决,裁令金三道具公司向周金珍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元;2.2015年10月及2016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450元;3.2016年7月1日至18日的工资3392.28元;以上合共13642.28元。4.驳回周金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周金珍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2016年7月25日,周金珍以金三道具厂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三道具厂支付:1.非法开除周金珍造成失业��1个月,就医期间误工费1个月,共2个月9800元(4900元×2个月);2.非法开除周金珍1年补偿1个月工资4900元;3.年休有薪假工资942.3元(188.46元/天×5天);4.2016年7月高温补贴150元;5.2016年7月1日至同月18日在职工资3392.28元;6.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追究医药费和路费685.7元;7.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200元(4900元/月×9个月×2)。该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364号仲裁裁决,认定周金珍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与金三道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与金三道具厂形成劳动关系,遂驳回周金珍的仲裁请求。周金珍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周金珍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1037号民事裁定,准许周金珍撤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周���珍称金三道具公司并未在周金珍的工作场所安装空调。周金珍又称金三道具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其全勤奖、每月销售计付提成,且借调至金三厂期间支付其200元/天的加班工资,金三道具公司、王庆丰、刘祯富、金三道具厂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周金珍与金三道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周金珍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证明,金三道具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金三道具厂与周金珍关系问题。虽然工商登记情况反映该两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3364号仲裁裁决已认定周金珍与金三道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周金珍要求金三道具厂及其经营者王庆丰应支付其工资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元、2015年10月及2016年6月、7月���高温津贴450元、2016年7月1日至18日工资3392.28元的问题,金三道具公司同意按中劳人仲案字[2016]4728号的仲裁裁决向周金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本院对周金珍主张金三道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对周金珍主张金三道具公司支付2015年9月及以前的高温津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周金珍于2016年10月8日才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5年9月及以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金珍主张借调期间的加班工资、全勤奖金及销售提成问题,周金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三道具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周金珍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祯富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三道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刘祯富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金三道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金三道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周金珍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三模特道具有限公司、刘祯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金珍支付���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元;二、被告中山市金三模特道具有限公司、刘祯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金珍支付2015年10月、2016年6月至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450元;三、被告中山市金三模特道具有限公司、刘祯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金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3392.28元;四、驳回原告周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金三模特道具有限公司、刘祯富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仇丽君人民陪审员郭泳欣人民陪审员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孙婉霞张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