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感生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平阳县感生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360号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上金村。法定代表人:陈翠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新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感生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平阳县昆林镇林步桥村灵波桥249号。经营者:冯守疆,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感生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感生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感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感生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37××××.7,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感生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感生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7的“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系2013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迄今存续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感生经营部在淘宝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的手动式切菜器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整体外观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已构成侵权。故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感生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专利证书及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专利年费信息查询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的邮政快递单号、聊天记录、载有查看商品详情和物流信息的截图及录像的光盘、对查看商品详情和物流信息的截图和录像申请时间戳认证而获得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货全过程的视频、对取货视频时申请时间戳认证而获得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7。该专利专利权人于2015年8月19日变更为原告双马公司。该涉案专利迄今存续有效。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看,涉案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主要由盒盖、透明盒体、拉环和刀片组成。盒盖的顶面呈圆弧状凸起,顶面有近似椭圆形的防滑凹槽,中间有一近似鱼形的凹槽,鱼头部位有一圆形凸起,其内有一椭圆形突起,鱼尾处有一边缘圆滑的拉环;盒体近似上宽下窄的透明圆台形,盒壁内等距竖排有四条细棱,盒底有一圆环形防滑垫圈;盒内中心位置有一条细长转轴,转轴的下半部高低排列两个长条状刀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使用电脑,运行“KK录像机”屏幕录制软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淘宝网,以“1992426zyy”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进入后选中一个订单,显示售价为16元,运费为6元,点击宝贝交易快照,显示商品名称为“多功能切菜神器压蒜器家用蒜泥器手动捣蒜器厨房蒜蓉器婴儿辅食器”,后点击“最新商品详情”,显示现售价为11元,网页上展示了相关产品图片。该店铺显示店铺名称为:迈辉生活百货批发行,店铺掌柜:贵人疆哥,点击经认证的工商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感生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326602151442,注册地址平阳县昆林镇林步桥村灵波桥249号。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为9584737259301。随后代理人打开了其同该店铺掌柜“贵人疆哥”的旺旺聊天记录,显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之后,代理人通过EMS官方网站输入快递单号“9584737259301”查询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于2017年2月26日从温州发货,并于2017年2月27日投递到收货人地址的快递柜。最后,钟瑶瑶将上述截图和录像压缩打包,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利用账号“YY0528”及密码登陆,点击“申请时间戳”,将上述文件申请时间戳认证并获取时间戳证书文件和时间戳认证电子证书,并结束KK屏幕录像。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打开一处快递柜收取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上粘贴的快递单显示运单号:9584737259301。收货人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重新包装。上述过程通过视频拍摄形成视频文件于当日获取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证书。以上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均刻录至原告提交的光盘。庭审中,本院对证据实物进行拆封。经庭审比对,被告网站店铺中展示的产品及原告购买所得的产品实物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同类产品。网站中图片所展示的产品外观同涉案专利相同。而原告购买所得被诉侵权产品区别于涉案专利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为圆弧曲线形凹槽;2、被诉侵权产品盒盖中间为类鱼形的凸槽,头部突起为椭圆形,尾部向外扩张;3、被诉侵权产品拉环中间隔开,分左右两块。原告主张该被诉侵权实物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另查明,被告感生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注册时间是2013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ZL20133037××××.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拉切菜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同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而实际销售的产品盒盖、透明盒体、拉环部分的外观形状、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以购买切菜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区别点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不会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许诺销售还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了原告ZL2013303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故确定感生经营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感生电子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375376.7号“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平阳县感生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平阳县感生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原告上诉费预缴帐号:62×××62,被告上诉费预缴账号:62×××60,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叶 翔人民陪审员 王玲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