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544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欣,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王某支付板材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生产模板,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购买模板,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下欠1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生产建筑模板,被告王某经朋友介绍,从2014年底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模板,具体型号为3尺×6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模板款15万元,为此,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某模板款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圆正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王某2015年02月18日”。对于欠条上记载日期“2015年02月18日”中的月份,原告主张是被告王某书写欠条时,因笔误由被告本人更改后形成的,实际日期即为2015年2月18日。原告陈某还主张,被告于2016年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但记不清楚具体日期了。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陈某购买建筑模板,后经结算,被告王某仍欠原告模板款1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陈某主张,被告王某曾于2016年向其支付模板款3万元,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剩余模板款12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在欠条中载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所欠模板款12万元及利息,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所欠模板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大扬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