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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博,董事长。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占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返还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就合建泵站的委托运行及养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内进行了管理维护。目前上诉人并未占用该泵站,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民事诉讼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二、五号合建泵站委托运行及养管协议》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也即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