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苗发喜与徐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发喜,徐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762号原告:苗发喜,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广荣,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系被告徐广荣之子。原告苗发喜与被告徐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鲁17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徐广荣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鲁17民终30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全海、被告徐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徐广荣辩称:2014年9月份,其丈夫王某经田某之手借原告30万元,本金还清后并支付利息14600元,田某不同意,要按利率6分计算利息,逼迫其写下2万元欠条。该2万元系高利贷利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和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某出庭证言中“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欠条,当时我在现场”与原告庭审中回答欠条谁书写和在场人时陈述“徐广荣在我家书写,就我和被告二人”相矛盾,该证言中“王某给我利息5000元,我未给王某出具收据”,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田某书写的一份3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单、证人王某出庭证言、2014年9月7日和9月17日两份借条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3793号和(2016)鲁1721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所涉及的诉讼均是被告之丈夫王某与证人田某所在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丈夫王某在曹县古营集镇田庄村承包土地期间,经田某介绍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和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24万元,至同年12月13日王某已将上述借款本金经田某之手还清。后因上述借款利息问题,田某按借款、还款期限及日利率2‰计算了利息,书写了利息清单一份。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丈夫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所计算的剩余利息,为此提供借款30万元的原始借据、经手人田某书写的3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清单及借款人王某出庭证言能与证人田某出庭证言中的证明30万元借款、还款及计算利息的情况相互印证,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否认,借款通常应出具借据,被告之丈夫向原告借款就出具了借据,此次被告出具的却是欠据,与常理相悖,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田某出庭证言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晨耕审 判 员 孟小龙人民陪审员 沈祥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