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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邵国恩、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全,邵国恩,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142号原告:刘宝全,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邵国恩,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3457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全与被告邵国恩、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全、被告邵国恩、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1814元、施救费900元、二次拖车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1000元,共17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05时10分,李卫光驾驶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E×××××号“扶桑”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与北辰西道交口处在直行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继续直行,遇刘洪喜驾驶津A×××××号“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在直行信号灯处于绿灯状态下进入由南向西左转待转区准备向西左转,李卫光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刘洪喜车辆右侧前部,致刘洪喜由车内甩出,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洪喜及其车内乘车人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喜、郑东不负事故责任。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冀E×××××号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二次施救费不同意赔偿,原告需提交修车费发票,证明其损失。邵国恩辩称,冀E×××××号、冀E×××××号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挂靠在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从其单位贷款购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其投保了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施救费只认可第一次施救费900元,第二次拖车费不认可,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拆解费系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维修费收据不认可,没有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有效,确系本起事故后车辆修理及查明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拖车费系由事故停车场至拆解厂进行评估拆解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系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系因修理厂未及时开具发票,故出具该收据以证明维修费,庭后原告补交了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查该证据,不再质证,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E×××××号、冀E×××××号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邵国恩,挂靠在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冀E×××××号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冀E×××××号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2016)津0113民初8449号生效判决书中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使用168355.32元,主、挂两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余共计881644.6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谁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814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真实有效,均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二次拖车费500元一节,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拖车费系原告由事故停车场至拆解厂进行评估拆解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3000元一节,该费用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评估车辆损失过程中所实际产生必要、合理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拆解费1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拆解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邵国恩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邵国恩承担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全的经济损失:维修费11814元、施救费900元、二次拖车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6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4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全162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邵国恩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