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茜、刘锦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刘锦,吴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质仙,李江之父,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茜,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江因与上诉人刘锦、吴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吴茜就刘锦返还债权转让价款和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由刘锦、吴茜承担;上诉费用由刘锦、吴茜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江向刘锦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时,刘锦和吴茜尚未离婚,债权转让价款和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吴茜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茜仅对债权转让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锦辩称:吴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债权转让协议是李江与刘锦签订,吴茜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债务不是刘锦与吴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吴茜辩称: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吴茜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刘锦和吴茜的婚姻状况和财产权属问题不应在本案处理。刘锦、吴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江承担。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债权转让款的支付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2、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刘锦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手书内容,不是刘锦所写;即使该手书部分系刘锦所写,也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本案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3、吴茜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李江辩称:1、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关系是紧密相连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是买房,转让款也是房款的一部分,且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应对相关法律关系合并审理;2、一审庭审中,刘锦一方已经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债权转让价款已支付590万元,尚未支付完毕;4、刘锦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手书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刘锦虽否认,但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该手书内容具有法律效力;5、本案所涉债权是金钱债权,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债权转让应予解除,可以执行回转;6、吴茜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吴茜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江与刘锦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刘锦、吴茜向李江连带清偿欠款本金59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59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0%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刘锦、吴茜向李江连带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高峰(出卖人)与李江(买受人)共同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记载,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1号5号楼29层3301号(室),建筑面积共计279.03平方米。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刘锦,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他项权利证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149**号。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00万元整。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合同及附件共14页,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卖人两份;买受人一份;双方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交主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分别有高峰及李江的签名字样。同时,上述合同的文本显示,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有未书写任何文字内容的空白页面,且在该空白页面的落款处有刘锦的签名字样,在该签名处同时署有2013年11月23日的落款日期。同日,刘锦(甲方)与李江(乙方)共同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记载,鉴于: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出具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903号公证书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出具的(2013)京方正执字第272号《执行证书》。2、甲方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请求执行(2013)京方正执字第272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欠款债权。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朝执字第14280号执行通知,告知高峰履行义务。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朝执字第1428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高峰名下房产。4、乙方有意向受让甲方对欠款人高峰的欠款债权;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对高峰的欠款债权。该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合法持有的,对高峰的欠款债权本金共计2583000元,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54980元。欠款的滞纳金:按每日支付剩余欠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25日为750361.5元及相关从权利(以下合称为“转让债权”)。甲方将转让债权作价64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上述价款受让转让债权。乙方应于该协议签订之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转让债权于甲方收到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归乙方所有。甲方移交给乙方的债权凭证为:(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903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执字第272号《执行证书》、(2013)朝执字第14280号执行通知书、(2013)朝执字第1428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甲方保证上述权利文件均为真实、合法和有效。乙方确认:甲方已将转让标的有关情况向其做出了说明和解释,并在确定转让价款时,充分考虑了各项因素,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该协议,乙方已经对转让标的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甲方在该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转让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乙方自愿承担。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刘锦及李江的签名字样。同日,李江签署有一份文件交接清单,其所记载的签收文件包括有:“1.(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903号公证书原件;2.(2013)京方正执字第272号执行证书原件;3.强制执行申请书原件;4.(2013)朝执字第14280号执行通知原件;5.(2013)朝执字第1428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原件;6.X京房他证朝字第314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7.借据原件;8.现金收条原件;9.银行转账凭证扫描件;10.申请执行材料收据原件”。2013年11月26日,李江从其个人的银行账户(账号:×××)内分两笔,向刘锦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内汇入款项共计为640万元。同日,李江与刘锦签署一份付款协议。根据协议记载,本人李江已与刘锦达成房屋(朝阳区光华西里1号5号楼3301室)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已另行签署),债权转让款余额50万元整,待位于朝阳区光华西里1号5号楼3301室的房产过户给本人名下后支付。若本人已如期向刘锦缴齐余款,该协议将自动失效。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有李江和刘锦的签名字样。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2013)朝执异字第099号执行裁定书。根据裁定书记载,权利人刘锦依据(2013)京方正执字第27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高峰一案,该院以(2013)朝执字第14280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案外人李江申请将其变更为(2013)朝执字第14280号案申请执行人。该院认为,执行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现,变更申请人李江对该案中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债务人的告知情况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刘锦亦对其变更请求不持异议。李江作为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申请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该院裁定如下:该院(2013)朝执字第142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刘锦变更为李江。2014年3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形成一份工作笔录,其记载内容包括:“2014年3月4日,承办人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1号5号楼29层3301房屋产权信息及抵押、查封情况……该房屋查封信息为:1、2013年7月11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查封;2、2013年7月24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淄民初字第76号文书查封;3、2013年11月13日我院出具(2013)朝执字第14280号、(2013)朝民初字第36986号文书查封。”2014年10月11日,刘锦(甲方)与吴茜(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有刘锦及吴茜的签名字样。另查,高峰(出卖人)与李质仙(买受人)曾于2013年4月11日共同签订有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记载,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1号5号楼29层3301号(室),建筑面积共计279.03平方米。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刘锦,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他项权利证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149**号。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00万元整。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分别有高峰及李质仙的签名字样。再查,根据上述高峰与李质仙所签合同的文本显示,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空白页面处,以手书方式写有如下内容:“本人作为出卖人高峰的债权人,在与买受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继续负责办理该房屋的有关法律手续(买受人要积极配合),直至法院查封的高峰名下房产(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1号5号楼29层3301号)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并承担除房产过户所产生税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如因非买受人责任及原因,最终高峰名下房产(地址同上)无法过户给买受人,本人在确定无法过户之日后的十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以及买受人代高峰偿还的银行贷款,并向买受人支付以上两项价款合计20%(年化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如在2014年10月10日上述高峰房产仍未过户至李江名下,本人与李江2013年11月23日所订《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在上述手书内容的落款处有刘锦的签名字样,在该签名处同时署有2013年11月23日的落款日期。诉讼中,李江称,李质仙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最后一页的手书内容,系在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之际,在高峰所出售的房屋里现场订立,当时在场人员的一方为李质仙、李江,另一方为刘锦及其带来的另一个人员,其中手写之内容系由李质仙应刘锦之要求而具体负责书写,然后再由刘锦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对此,刘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从未在上述李质仙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中书写过任何的内容,上述合同最后一页有其本人的签名字样及落款时间的页面,实际系来源于其在李江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中最后一页虽有其本人签名但未书写有任何文字内容的空白页面,故上述李质仙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最后一页中的手书内容系由他人假借刘锦的名义所伪造。此外,刘锦称,李江与高峰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共有三份,李江持有两份,刘锦持有一份。对此,李江则表示不予认可,并称该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其本人仅持有一份该合同。诉讼中,刘锦称,其在李江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最后一页签名确认的原因,系因为李江要向高峰购买房屋,但其对高峰享有债权并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故上述房屋出售需要经过刘锦的同意。同时,刘锦与李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原因,亦系为了实现李江对高峰上述已向刘锦所抵押之房屋的购买。诉讼中,李江称,其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依据,系上述买卖合同最后一页手书内容中有关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同时,李江称,李质仙与其本人之间系父子关系。此外,关于购买高峰名下房屋的过程,一开始系李质仙作为父亲为李江操办,所以最初由李质仙与高峰签订买卖合同,后来考虑到房屋最终还是要过户到李江名下,故后来就以李江之名义再行与高峰就上述房屋另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此外,李江主张上述李质仙与高峰之间所签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2日,并为此向该院提交一份李质仙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10月12日的居间服务合同在案佐证。对此,刘锦表示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买卖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为落款的2013年4月11日,另表示其对居间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李江提交的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付款协议、(2013)朝执异字第099号执行裁定书、朝阳法院工作笔录、离婚协议书,刘锦、吴茜所共同提交的买卖合同(2013年4月11日)、文件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江与刘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之间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李江是否享有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解除权;二是债权转让协议目前是否已具备解除之条件。第一,关于针对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解除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李江所述,其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享有约定之解除权。关于李江的主张依据,则系其父李质仙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中,有关已由刘锦签名确认之手书约定内容。同时,从手书内容的文字表述来看,其中确有涉及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解除权的约定。然而,刘锦本人则对上述手书约定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在于,关于李质仙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刘锦的签名字样,刘锦本人虽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名页面实际系来源于李江与高峰所另行签订之买卖合同的最后一页。对于刘锦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认为,从李江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的文本来看,其中确有落款处有刘锦签名字样的空白页面存在。然而,从该份买卖合同的条款记载来看,该合同文本应为三份,且李江持有其中一份,高峰持有另外两份,故经刘锦本人署名的合同文本至多有三份。同时,李江在本案举证过程中,已经提交有一份经刘锦本人署名的上述买卖合同,亦同时提交有李质仙与高峰之间含有手书内容的买卖合同。如果刘锦的抗辩主张成立,那么从逻辑上讲李江至少持有两份其与高峰所签的买卖合同文本,但该推理结论明显与买卖合同条款记载存在矛盾。同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刘锦虽主张李江持有买卖合同文本之数量与该合同条款约定不符,但却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佐证,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与刘锦的主张内容相印证。此种情况下,该院认为,由于不存在相反证据,故李江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中有关该合同文本数量以及双方持有数量的约定内容,应可以作为相关事实的直接认定依据。此外,即便按照李江所述,其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最后一页手书内容并非刘锦本人书写,但在刘锦签名确认属实的情况下,并无法仅凭他人代书之情形即断言刘锦并未作出手书内容之意思表示。有鉴于此,刘锦关于李质仙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最后一页内容系伪造的抗辩主张,缺乏必要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李江能否主张行使上述约定解除权的问题。从上述手书约定内容的载体来看,其系记载于李江之父李质仙与高峰所签买卖合同的文本当中。然而,从手书约定内容的文字表述来看,其却明确指向了李江与高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李江与刘锦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之影响等各方面权利义务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刘锦在手书约定内容中所作出之各方面承诺内容,其表意之相对方均为李江本人。同时,无论作为李江父亲的李质仙在手写上述约定内容时,是否已经李江授权,但李江现均有权利认可上述约定内容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李江本人未对上述内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共同之意思表示。诚然,上述手书约定内容的载体虽系李质仙与高峰所签之买卖合同,但上述手书约定内容并不构成对该合同原有条款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故两者之间应属相互独立之权利义务关系。有鉴于此,该院认为,从内容先于形式、具体优于抽象的价值判断出发,并不应否认上述手书约定内容对李江本人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李江本人应属有权主张手书约定内容对其所赋予的特定解除权。第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目前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根据手书约定内容记载,如果李江向高峰所购买之房屋未能于约定期限完成过户,则与刘锦所签之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刘锦同时返还债权转让价款并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另案工作笔录之记载,高峰所售房屋因存在多项查封措施,故在上述约定时间实际并无法完成过户,可见上述约定之解除情形已然存在。本案中,刘锦、吴茜对上述查封情形的存在未持异议,但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已无法解除。对此,该院认为,诚如刘锦所述,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系为高峰与李江所签买卖合同能够有效履行之目的而签订,故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应割裂看待。再者,从李江与刘锦所签付款协议来看,债权转让之价款尚未支付完毕,且剩余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亦为李江向高峰所购房屋完成过户后。由此看来,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确未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该院认为,在李江已明确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的条件已然具备。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该院认为,李江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刘锦已经取得的债权转让价款,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理应予以返还。此外,对于李江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刘锦明确承诺的义务内容,且该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并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李江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之次日,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李江主张的律师费用,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另一方面李江也并未就该笔费用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李江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相应物品,其亦应一并向刘锦予以返还。从刘锦在本案中的举证来看,上述物品集中体现于文件交接清单的记载内容。此外,刘锦如有其它之给付内容,其仍有权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继续主张。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李江向刘锦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之时,刘锦与吴茜尚未离婚。同时,对于上述款项的用途而言,刘锦与吴茜虽主张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但确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之后果。因此,对于李江要求吴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李江所主张之资金占用费,由于其系刘锦于债权转让协议外,单独对李江所负担之额外给付义务内容,故吴茜本人并不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李江该部分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江与刘锦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解除;二、刘锦向李江返还债权转让价款五百九十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以五百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百分之二十的计算标准,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吴茜就刘锦所负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中的债权转让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江向刘锦返还双方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签文件交接清单中涉及的物品[包括:1.(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903号公证书原件;2.(2013)京方正执字第272号执行证书原件;3.强制执行申请书原件;4.(2013)朝执字第14280号执行通知原件;5.(2013)朝执字第1428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原件;6.X京房他证朝字第314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7.借据原件;8.现金收条原件;9.银行转账凭证扫描件;10.申请执行材料收据原件],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李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李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朝阳法院执行庭笔录,证明李质仙与马丽娜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其中约定了债权协议解除条款;2、朝阳法院(2014)8696号案件起诉书,李江起诉高峰,要求确认本案所涉2013年4月11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明李江的签约目的是购买涉案房屋;3、马丽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丽娜的身份信息;4、朝阳法院(2014)8696号案件笔录,证明马丽娜是北京铭智铂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参加了该案的庭审;5、北京方正公证处(2011)19904号公证书,证明高峰授权马丽娜为其代理人处置本案所涉房屋;6、北京铭智铂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刘锦、吴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茜是北京铭智铂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7、发票,证明李江因本案支付的公告费、律师费;8、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李江因本案聘请律师。9、李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江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执行款2737980元刘锦、吴茜对上述证据1、6、7、8、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5的内容无法核实。本院对李江提交的证据1、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锦、吴茜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刘锦的申请,我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涉案房产的执行情况,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回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本案所涉的高峰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付给李江执行款2737980元。李江确认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该款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付给李江执行款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江关于解除2013年11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刘锦所负债务,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在李江之父李质仙书写、刘锦于2013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的手书约定内容中,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件约定明确。虽然刘锦对该手书约定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其对刘锦签名确认属实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签名页面实际系来源于李江与高峰所另行签订之买卖合同的最后一页,亦无法仅凭他人代书即认定刘锦并未作出手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手书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正确。根据手书约定内容记载,如果李江向高峰购买的房屋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过户,则与刘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刘锦同时返还债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的执行案件中评估拍卖,为李江办理过户已不可能,由此手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然成就。李江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江于前述执行案件中取得了部分执行款项,该部分金额应在刘锦应返还的债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李江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相应物品,李江亦应一并向刘锦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2692.htm”t”_blank”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李江向刘锦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事实发生于刘锦与吴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茜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刘锦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刘锦、吴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江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因刘锦应返还的债权转让价款产生,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锦、吴茜共同给付。一审判决关于吴茜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李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江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李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锦吴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海民(商)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刘锦、吴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江返还债权转让价款316202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以59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以3162020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四、刘锦、吴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江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李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60元,由李江负担24530元(已交纳);由刘锦、吴茜负担375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2060元,由李江负担24530元(已交纳14240元,剩余102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锦、吴茜负担3753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春华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