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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世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297号原告:黄世鑫,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鑫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机动车维修费691730.69元、公路设施赔偿费1650元、施救费1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694380.69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650元,商业保险赔偿69273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公路设施赔偿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我驾驶鲁Y×××××号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149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致车辆、护栏和反光桶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山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我为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00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691730.69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1650元、施救费1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694380.69元。被告辩称,鲁Y×××××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00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18日19时59分,原告驾驶所有的鲁Y×××××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149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致使车辆、护栏和反光桶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山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二、原告主张,鲁Y×××××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691730.69元,该车辆现已维修完毕,但我尚未交付维修费。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烟台江波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张,载明:“兹证明黄世鑫所有的号牌为鲁Y×××××……的奔驰牌机动车因2016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在我处进行维修,修理费用为人民币691730.69元(详见更换配件明细),因黄世鑫暂时无钱支付维修费,双方约定于黄世鑫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再支付给我方。”2、加盖烟台江波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更换配件明细四张。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均不予认可,申请对鲁Y×××××号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配件是否需要更换及配件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公估,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载明:“鲁Y×××××号车在公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扣除维修残值后)为:¥579990元(人民币:伍拾柒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800元。原告对此公估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公估的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4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9日17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作为本案保险金的受领主体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所有的鲁Y×××××号车辆与路边防护栏相撞,致使车辆、护栏和反光桶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鲁Y×××××号车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出具公估报告书,被告虽认为公估的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公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公估意见,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57999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支付鲁Y×××××号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黄世鑫车辆损失57999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8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世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原告黄世鑫负担8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494.8元。鉴定费46800元,由原告黄世鑫负担7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3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