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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094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莉,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刘某母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亦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被告婚后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对婚姻严重不负责任,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给原告联系也是要求原告退彩礼,原告于2016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退回彩礼钱60600元,和三金首饰,价值30000元,原告婚后开化妆品店,被告借款40000元,原告应该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李某于2016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调解,被告刘某称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原告李某应退回彩礼,原告李某不能接受,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诉讼中,被告刘某称有共同债务4万元用于原告李某开化妆品店,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多次闹矛盾,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李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要求退回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还提出存在共同债务40000元,当庭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可另案起诉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