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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泉与被告潘霞、郭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泉,郭炳安,潘施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080号原告:李小泉,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炳安,男,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潘施帆,又名潘霞,女,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李小泉与被告郭炳安、潘施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炳安、潘施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泉因被告郭炳安、潘施帆未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所欠本金每日6﹪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1月1日,被告郭炳安向原告李小泉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按月利率35‰预扣利息3500元,实际给付二被告借款465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给付借款利息53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给付利息12300元,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46500元及部分利息属实。另查明,被告郭炳安和被告潘施帆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郭炳安和被告潘施帆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施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除外”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炳安、潘施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给付利息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炳安、潘施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