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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刘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主要负责人:徐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新,系社区推荐公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孝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公司少承担24193.0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计算损失错误。本案为三车事故,万祥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刘飞的损失。刘飞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该计算159天,刘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根据刘飞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及生活情况及国家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几项多判决本公司承担了24193.06元。刘飞辩称,1.摩托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上诉人车子是全责,两轮摩托车无责,也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认同原判决对误工时间的确认;3.抚养费问题,小孩随母亲在武汉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飞各项损失117537.70元;2.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17时30分左右,肖五驾驶鄂K×××××号牌小型面包车沿云义线自西往东行驶至胡金店三赵村路段,遇对向来车而向左避让时,与对向刘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和万祥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后相撞,造成刘飞、刘鸿涛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飞当日即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7314.80元。同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1日、4月15日、7月9日,刘飞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及云梦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852.61元。同年3月9日,刘飞在云梦县军民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700元。同年2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3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飞、刘鸿涛、万祥祥无责任。同年7月1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飞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5000元。鄂K×××××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0时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刘飞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长江紫都三期任秩序维护队员,刘鸿涛系刘飞之子,2012年2月22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财保孝感支公司承认刘飞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飞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在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长江紫都三期任秩序维护队员,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其子刘鸿涛理应随其母共同生活,其生活费也可以随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飞诉请的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5.7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飞已实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对其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刘飞的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亦予以支持。刘飞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明确,法院亦予以支持。刘鸿涛、万祥祥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刘飞赔偿,不必预留其赔偿份额,法院考虑到刘鸿涛、万祥祥的书面意见,及本案无法查明刘鸿涛、万祥祥经济损失的事实,对财保孝感支公司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财保孝感支公司可以在刘鸿涛、万祥祥另行提起诉讼时,直接以上述意见抗辩。综上所述,本案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财保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飞各项经济损失11754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飞各项经济损失117537.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刘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飞二审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云梦县摩友车行收款收据一张及云梦县胡金店镇浩天车行收据一张,证明两辆车共损失7500元。财保孝感支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收据,均与其上诉请求无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肖五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而向左避让时,与对向刘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和万祥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后相撞,造成刘飞、刘鸿涛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飞既不是肖五所驾驶的机动车上的成员,其受伤也不是与万翔翔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所造成,因此其受伤与万翔翔无因果关系。所谓无责任赔付,也就是交通事故双方,一方全责,而对于另外的一方则完全没责任,如果全责一方出现车辆损失,但本身没有人员伤亡的话,对于无责的一方则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费用。本案中,肖五负全责,并没有主张己方受到人身损伤。故上诉人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万祥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刘飞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抚养人刘鸿涛现年5岁,随母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