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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以下简称建行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负责人赵轶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85866-6,以下简称邓村茶叶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张裕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67998-6,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裕华,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卢方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职员,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建行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邓村茶叶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张裕华、卢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邓村茶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2875061.89元,利息98345.51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利随本清。被告信达投资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5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016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建行夷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建行夷陵支行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邓村茶叶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