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进兴与陈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兴,陈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719号原告:陈进兴,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培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进兴与被告陈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人若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培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进兴提交的借据可证明被告陈培华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借据所载利息内容,双方约定的计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认定,此项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依此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即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进兴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陈进兴负担10元,被告陈培华负担300元。被告陈培华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