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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源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韦祖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源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韦祖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源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宗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祖林,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上诉人东莞源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韦祖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源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祖林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元;二、源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祖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48元;三、源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祖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8元;四、源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祖林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高温津贴1200元;五、源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祖林应休未休年休假142元;六、驳回源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源泰公司负担。源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源泰公司无需支付韦祖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8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韦祖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源泰公司按照1510元/月依法支付了韦祖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知韦祖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局支付,如韦祖林认为不足额,应依法向社保部门提出,源泰公司的缴费基数是按照社保部门的实际要求进行缴纳的,而且韦祖林对源泰公司的缴费基数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源泰公司按照缴费基数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保局的强制性要求,就算有出入也应由韦祖林与社保部门协商处理,无需由源泰公司来支付韦祖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即使认定由源泰公司补足差额,也应按照韦祖林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12元/月来计算差额。根据韦祖林确认的源泰公司的工资表计算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112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557元,因此源泰公司实际只需支付韦祖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8元。韦祖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源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源泰公司是否应向韦祖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韦祖林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源泰公司未按韦祖林的实际工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由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源泰公司补足。源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源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韦祖林的签名确认,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记录,剔除非正常出勤月份计算韦祖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557元并无不当,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结合韦祖林对仲裁裁决未起诉的情况,原审认定源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88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源泰公司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112元/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审结合韦祖林对源泰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的加班工资及时间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按照工资条剔除加班费计算出月平均工资2807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源泰公司主张已按1510元/月足额支付故无需再支付差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源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