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宏、黄晟鹏等与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黄晟鹏,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297号原告李宏等七人(详见附表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晟鹏,男,汉族,1993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黄晟鹏之母。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乡。法定代表人:李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宁,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宏等与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七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宏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以及原告李宏、道婷、龚颖,原告黄晟鹏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宁、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青城高尔夫.新丽江小区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28万元(每户4万元)。(详见附表二)附表二: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怠于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只是确实存在诸多障碍。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请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07年、2009年、201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863)位于都江堰市青城高尔夫.新丽江小区二期住宅。《合同》第十九条均约定初始登记时间。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及契税等相关费用,被告亦依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另,被告现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不动产土地证号证明,被告在6月23日提交的《应诉书》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缴清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均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陆续接房,但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该行为确已构成违约。针对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均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收房,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间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距今均已超过二年。原告提交的《举报信》、《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尽快办理完成业主不动产登记证的要求》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一)关于享受震后购房补贴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15日发布的《成都震后购房退税政策》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因是否享受政府购房补贴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符合上述文件中的政策,均应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关于交通费、精神赔偿金、通信费等部分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鉴于纠纷的发生系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案件诉讼费应由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原告李宏等八人(共七户)位于都江堰市青城高尔夫.新丽江小区二期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具体见附表三)二、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宏等八人(共七户)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青城高尔夫.新丽江小区二期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具体见附表三)三、驳回原告李宏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每件分别800元,每件分别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四川金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详见附表三)附表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琮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