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等与杨家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杨家胜,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823号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尹正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习友,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孟习友,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胜,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周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飞,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诉被告杨家胜、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被��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李金用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线(G312)由西向东行驶至571KM处,追尾撞上前方王成启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进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杨家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启死亡,李金用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金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家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金用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孟习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8000元,施救费3800元,因事故导致停运损失59500元。杨家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后计23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评估报告,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家胜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免责事项,在投保单中也未见到相关字样,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修理费应提供维修清单,以确定维修工时,我司对停运损失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对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对于施救费,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我司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5条,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且根据保险条款也是属于免赔事项,同时投保单中也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李金用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线(G312)由西向东行驶至571KM处,追尾撞上前方王成启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客车,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进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被告杨家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启当场死亡,李金用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家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用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8000元。2017年1月3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XXXX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金额为595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重新评估。受本院委托,六安昌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第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金额为3978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3800元。另查明:李金用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孟习友,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被告杨家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家胜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杨家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金额;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金额采信六安昌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被告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被告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其己履行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属于经营性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被告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施救费,原告已实际支付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000元,停运损失39780元,施救费1900元(3800元÷2),计49680元,由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680元,由国元农险皖垦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责替代赔偿14304元(4768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合计14304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其��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90元、评估费2600元,计款2990元,由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共同负担1820元,被告杨家胜、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