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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鹏、李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李丹,李培培,刘伟,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5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鹏,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异议人王鹏之妻。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丹,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李培培,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张建华,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培培、刘伟与被执行人张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鹏、李丹对本院作出的(2014)菏牡执字第764号强制迁出房屋公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鹏、李丹称,牡丹区法院作出的(2014)菏牡执字第764号公告中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紫阳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系张建华房产,但房屋装修是二异议人王鹏、李丹投资,法院评估该房产时未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该房产毛坯房及装修价值90多万,而法院处理该房产仅毛坯房价款为50多万元,要求撤销该执行公告,对该房产装修评估价值归二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李培培、刘伟称,该房产于2012年5月28日由张建华抵押给二申请执行人时室内简装修,与执行过程房产评估部门查看的现场没有什么变化。张建华之女李丹所提出的对房产评估价值异议及房屋装修未评估不属实,要求法院合理解决此案。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培培、刘伟与被执行人张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建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建华抵押担保的其名下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紫阳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进行了价值评估。2015年8月24日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三鑫评(鉴)字(2015)第HZ071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该房产价值为57.78万元。该报告第7页室内部分表述如下:估价人员会同申请人对估价对象室内进行了实地查勘,设定估价对象装修为中等装修。具体情况如下:估价对象所在建筑物总层数5层,估价对象位于第5层。防盗门入户,室内地板砖地面,仿瓷墙面,石膏板异形吊顶,实木门,包门窗口;厨房、卫生间瓷砖贴面,室内木楼梯通往阁楼,阁楼地板砖地面,包门窗口。通水、通电、无供暖,通天然气。同年9月28日本院通过山东省女子监狱将该司法鉴定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建华,被执行人张建华于同年10月8日在送达回证签字。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拍卖了该房产,竞买人秦洪英以最高价520020元竞得该房产。2017年5月18日本院发布(2014)菏牡执字第764号执行公告,责令占用该房产的住户在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从房屋内自行搬出。逾期不搬迁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相关人员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王鹏、李丹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的房屋装修是二人投资,本院在评估该房产时未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要求本院撤销执行公告,将该房产装修评估价值归二所有。异议人王鹏、李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7年7月21日金额为55000元的材料费收款收据单据复印件1张;2、无时间金额为270元胶款收款收据单据复印件1张;3、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金额为17600元的水电人工费(含材料费)收据单据复印件1张;4、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金额为15000元的铝合金门窗收据单据复印件1张;5、2007年8月6日陈东杰出具金额为45600元的装修尾款结清收条复印件1张。申请执行人李培培、刘伟认为异议人对评估房产价值有异议及房屋装修未评估不属实,要求本院合理解决此案。本院认为,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紫阳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建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建华送达该涉案房产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后,被执行人张建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估价结果提出异议,且该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装修部分进行了估价,异议人王鹏、李丹认为在评估该涉案房产时未对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评估,与涉案房产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中所载明的事实不符。因被执行人张建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并张贴强制迁出房屋公告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王鹏、李丹认为房屋装修是其二人投资,对该房产装修评估价值应归其二人所有的主张,可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建华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本院撤销执行公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鹏、李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文继良人民陪审员  孙书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