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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名强、闵家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名强,闵家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名强,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闵家云,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名强、闵家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名强、闵家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晚,被告人邓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塘下镇鲍田方向,22时20分许,途经鲍田兴华路35号前地段时,碰撞行人陈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车主即被告人闵家云为抢救伤者而在饮酒后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送陈某去医院,行驶至鲍田新华东路82号前地段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联系他人将陈某送至医院。随后,被告人邓名强、闵家云先后被交警查获,并先后于次日0时8分、2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邓名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闵家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名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名强、闵家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万某、熊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诊断证明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名强、闵家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名强、闵家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家云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名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闵家云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秀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