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854号原告:陈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提前扣除一年利息648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清偿利息3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清偿3000元,双方未明确清偿的该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王某现没有清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5日,原告陈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一年的利息6480元,故实际提供借款应为2352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为21.6%,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清偿3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清偿的该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陈某清偿的3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该3000元利息应以本金23520元,年利率21.6%,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清偿原告陈某借款235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1.6%自2016年2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0元,被告王某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封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