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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卜宝龙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宝龙,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715号原告:卜宝龙,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9-1号。负责人:李永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宝龙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宝龙、被告市政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市政委员会立即交付原告应得的三居室安置房一套;2、要求市政委员会给付原告2011年上半年的周转费11000元及自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周转费114583.34元,合计125583.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3、因市政委员会未及时给付原告上述周转费,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2582.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0个月的违约金);4、要求市政委员会给付原告两次搬家产生的搬家费共计295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给原告一套位于东龙门地块的三居室安置房一套,在安置房交付之前,按照每年2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周转费。2011年之前,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周转费。2011年仅支付半年周转费11000元,自2012年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未支付周转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未交付安置房。期间原告因租住房屋搬家二次,产生搬家费295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的一封快递单,内容要求原告去指定地点选择安置房,但是原告到达指定地点后,根本没有人接待,经询问,也无人知晓选房的事宜,原告无奈返回。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市政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卜宝龙的原有房屋由我单位负责拆迁并负责支付补偿款,同时确定安置房,但是安置房交付转由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责,我单位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安置房;2、据了解,2012年就已经通知原告选择安置房,因原告对安置房所在位置不满,拒绝选房,导致今天的结果,故不同意支付周转费。3、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卜宝龙提出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当驳回;4、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并非约定的事项,要求我单位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市政委员会原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31日,卜宝龙与市政委员会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市政委员会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须拆除卜宝龙的房屋,给付各项补偿款共计435865元。2009年8月3日,双方订立《住宅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卜宝龙按照政策选择东龙门地区的三居室楼房一套,安置房屋未交付卜宝龙之前,市政委员会支付周转费每年22000元,周转期为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如超过周转期未能安置,按照实际周转期,参照本协议约定的周转费发放。双方订立的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周转费的具体时间。2、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市政委员会又订立《住宅拆迁补充协议》,约定补发卜宝龙周转费11000元,给与三居室安置房一套,未确定交付安置房的时间。针对该协议,卜宝龙认为补发款系2011年半年的周转费,尚欠半年周转费未给付。对此市政委员会在庭审中表示核实该情况,但未予答复。3、对于安置房尚未交付,且自2012年至今的周转费未付的事实,市政委员会无异议。市政委员会提出卜宝龙自2012年拒绝选房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市政委员会主张无能力交付安置房的答辩意见,未提供依据。本院认为,卜宝龙与市政委员会订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住宅拆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约定,市政委员会在三居室安置房交付卜宝龙之前,应给付卜宝龙周转费每年22000元。据查明的事实,市政委员会既未交付安置房,亦未支付卜宝龙主张期间的周转费,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继续履行约定。卜宝龙要求市政委员会支付2011年半年的周转费及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周转费共计125583.3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双方的约定,未确定给付周转费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卜宝龙要求市政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周转费利息,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卜宝龙自己搬家产生的费用,要求市政委员会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置房交付的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市政委员会应当向卜宝龙交付安置房,但双方的约定中,只是确认市政委员会如未按期交房,继续支付周转费,未确定最终交付安置房时间,且卜宝龙应得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尚未明确,故卜宝龙主张市政委员会立即交付安置房屋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卜宝龙周转费125583.34元。二、驳回卜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四十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人民陪审员  师长清人民陪审员  赵建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