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581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78823709。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虎,该公司职员。原告魏胜武诉被告天津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玥明,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鲜美来巴沙鱼块,价格为10.68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68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原件)、商品实物、照片,证明案涉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购买的鲜美来巴沙鱼块商品,而被告从2016年8月15日被告库中没有鲜美来巴沙鱼块商品。2016年8月27日进货鲜美来巴沙鱼块,但当日并未出售;2016年9月5日被告才销售鲜美来巴沙鱼块商品。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之间为商品空档期。但期间2016年8月21日确实销售了1.332KG的鲜美来巴沙鱼块,但只有此一笔。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每日异动明细3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品实物、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的事实及所购买的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魏胜武在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鲜美来巴沙鱼块”商品1盒,价格10.68元。原告购买的“鲜美来巴沙鱼块”商品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故原告来院成讼。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案涉“鲜美来巴沙鱼块”售出时容器、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被告虽然表示在“鲜美来巴沙鱼块”售出时商品标签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未给予充分的说明。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款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诺成、不要式合同。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商品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但其提供的“鲜美来巴沙鱼块”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违反了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应属瑕疵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售散装食品;但其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食品于售出时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从而导致消费者购买到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的食品,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带来隐患。故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述其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未销售“鲜美来巴沙鱼块”,及原告未在被告处购买“鲜美来巴沙鱼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胜武货款10.68元,同时原告魏胜武将所购“鲜美来巴沙鱼块”1盒退还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