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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志来与姜典岐、田夫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来,姜典岐,田夫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482号原告:刘志来,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典岐,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夫战,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志来与被告姜典岐、田夫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与被告姜典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夫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利息268000元,律师代理费84620元,合计165292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若逾期还款则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利息200000元后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典岐辩称,借款属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田夫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姜典岐、田夫战向刘志来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志来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诉���代理费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典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来支付1652920元(本金1300000元+利息268000元+诉讼代理费846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6元,减半收取9838元,投递费96元,合计9934元,由被告姜典岐、田夫战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9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豪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