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会英与崔陆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英,崔陆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236号原告:郭会英,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水,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林州市河顺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陆昌,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王中玉,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会英诉被告崔陆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水、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陆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285.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13时,被告崔陆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河顺镇城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铸造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晓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会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被告崔陆昌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林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陆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后手术治疗。此外,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崔瑞昌,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车主崔瑞昌和被告崔陆昌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维护权益,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林交民初字第138号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589.68元,另判决被告崔陆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299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016年4月15日,原告入住林州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4月21日出院。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崔陆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经投保交强险,其医疗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次事故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交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在判决中就医疗限额已全部履行,其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公司不再承担;2.前述判决中被告公司赔偿了伤残赔偿金,该赔偿金性质为因身体受伤对劳动能力收入进行的赔偿,因此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公司不应重复赔偿;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2.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交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告起诉,法院已对住院费用、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进行了判决;3.提供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6天,共计花费3655.7元;4.提供出租车票据30张,共计300元。被告人民财险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实际天数为6天,且出院医嘱不足以证明其两个月内无法劳动,仅证明不能负重;对证据4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如不能提供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13时,被告崔陆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河顺镇城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铸造厂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晓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郭会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崔陆昌驾车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陆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晓霞、郭会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交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589.68元;二、被告崔陆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299元;三、驳回原告郭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被告人民财险已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赔付完毕。上述判决书另载明“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6年4月15日,原告到林州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6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655.7元,误工费2880元(9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975.7元。另查明,豫E×××××轿车型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崔瑞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陆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65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每天96元(34941元÷365天)计算30天,该项费用共计28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计算60元(10元×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计算180元(30元×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75.7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8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不再承担)。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95.7元,由被告崔陆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崔陆昌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会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80元;二、被告崔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会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9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郭会英负担132元,被告崔陆昌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