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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牟林璠与陆庆武深圳市深港荣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林璠,陆庆武,深圳市深港荣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746号原告:牟林璠,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庆武,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被告:深圳市深港荣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新兴村,组织机构代码618939087。法定代表人:李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07508。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懿,男,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员工。原告牟林璠与被告陆庆武、深圳市深港荣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杰,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庆武、深圳市深港荣和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969.41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承担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庆武、被告深圳市深港荣和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保险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交强险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18日1时15分许,陆庆武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福永塘尾二十四区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牟林璠发生碰撞,造成牟林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庆武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林璠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概况:原告牟林璠系非农业户籍人口。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牟林璠构成拾级伤残。四、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陆庆武为粤B×××××号车驾驶人,被告深圳市荣和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并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并于当天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入院诊断为左内踝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左三踝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人民币2344.69元。原告提交的两份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975.3元,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2368.92元,合计支出人民币48345.22元。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73.6元(72.10元+901.5元),于2016年4月17日支出检查费人民币22元,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22.69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2016年3月18日的医疗费人民币973.6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8345.22元,累计垫付人民币49317.82元,该部分已垫付费用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仅主张其自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344.69元(2322.69元+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100元/天×31天)。3.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本院酌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7280元,并提交的《普通陪护协议书》、深圳市福田区邹叔家庭护理部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本院酌定)。6.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9266.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人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803.07元。原告母亲杨春梅1958年12月5日出生,应计赡养年限为20年,共有3名赡养义务人;原告儿子牟禹魏2015年5月13日出生,应计抚养年限为16.83年,共有2名抚养义务人;按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本院核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8803.07元(32359.2元/年×20年÷3人×0.1+32359.2元/年×16.83年÷2人×0.1)。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酌定)。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因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9317.82元,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3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92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80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594.3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94.36元,被告陆庆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粤B×××××号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另,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53594.36元(163594.36元-1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牟林璠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63594.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林璠人民币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林璠人民币53594.36元;驳回原告牟林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人民币7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52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朝  军审 判 员 吕  海  云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宝  英书 记 员 钟秀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