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赫、马帅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赫,马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790号原告:杨赫,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宋阳,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帅,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宋阳,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号。法定代表人:陆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赫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以下简称“二〇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赫、马帅及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二〇二医院委托代理人姜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赫、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7,882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产妇医疗费3,500元、孩子抢救的费用7,592元、到北京鉴定时所发生的交通费1,236元及住宿费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1,164元、鉴定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上午10:09分,原告因足月妊娠待产进入二〇二医院接受诊疗。被告入院检查:孕41周,预产期2016年7月12日,体温36.3度,血压110/70mmHg,脉搏80次/分,心肺未见异常。胎方位LOA,胎心规律150次/分,未及宫缩,未破膜。临床诊断:脐带缠绕等等。表明一切指标非常好,原告和胎儿均非常××入院待产。当天下午16:00,原告因为自然破膜入产房待产。入产房后,被告曾使用催产针等药物催产。直至7月21日上午11时,医生在孕妇出现发热、胎儿心率升高至190-200次/分,这种十分危急的情况下决定实施剖宫产手术,此时产妇已经进入产房43小时。新生儿娩出后,发生窒息立即复苏抢救。为进一步治疗,2.5小时后,由二〇二医院转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经过抢救,发现患儿出现急性缺氧性呼吸衰竭,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受累,脑部双半球间段低电压,病情危重,多脏器损伤,后死亡。原告仔细回忆待产以及分娩经过,认为被告医生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范,篡改病历材料,医生缺乏基本医德,缺乏救死扶伤的基本精神,导致了孩子刚刚出生就收到重伤而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〇二医院辩称,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少部分责任。同时也认定患儿发生新生儿窒息的主要因素并非是医源性损害,而且被告已经多次告知原告阴道分娩和继续待产的风险,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20%以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合理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杨赫在被告处住院病案(病案号:164665)记载:2016年7月19日,原告杨赫以“停经10月余,要求待产”为主诉至被告二〇二医院住院待产,预产期为7月12日。入院临床诊断为“1、孕41周,孕1产O,LOA;2、脐带缠绕”,入院后进行内诊检查、彩超、胎心监测等处置。被告提供病历显示:2016年7月19日,主治医师首次查房,目前情况:生命体征平稳,诉无腹痛及腹部紧缩感,无阴道流血流液,上级医师意见:××患者及家属交代根据彩超检查结果提示胎儿偏大,经阴道分娩风险较大,可能出现肩难产、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胸锁乳突肌拉伤、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颅内出血甚至死亡,患者及家属表示了解病情,不同意剖宫产分娩,要求经阴道分娩,愿意承担阴道分娩所致风险,并签订阴道分娩志愿书,故严密观察胎心胎动变化,待有规律宫缩后入产房待产。2016年7月19日16:00,原告杨赫自然破膜入产房,查体:生命体征平稳,胎心规律,150次/分,未及宫缩。消毒后内诊:宫颈半消,宫口开大1.0cm,S-3,胎膜已破(16:00),羊水清,骨盆未触及异常,入产房继续观察胎动及胎心情况。2016年7月19日18:00,副主任医师查房后再次指出因胎儿偏大,原告杨赫阴道分娩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杨赫及家属经商议后均拒绝手术,要求阴道分娩。故被告指示进行阴道试产,鉴于原告杨赫宫颈尚不成熟且无明显宫缩,故给予地西泮注射液10mg静推软化宫颈,破膜12小时予抗生素预防感染,嘱密切观察胎心胎动变化情况。2016年7月20日8:10,院方对原告杨赫查体后再次交代,因胎儿偏大,阴道分娩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杨赫及家属表示理解病情,拒绝剖宫产,坚决要求继续阴道试产,并已签字,不良后果自负,破膜时间超过12小时,已予头孢唑啉预防感染,鉴于原告杨赫宫缩强度弱且间隔时间长,故给予催产素2.5U加强宫缩,继续观察胎动及胎心情况。2016年7月21日9:58,主治医师查体:体温:37.9度,规律宫缩,强度中等,胎心180次/分,规律。消毒后内诊:宫颈近消,宫口开大2.5cm,S-3,胎膜破,羊水墨绿,黏稠。胎心监护示:基线位于170-190次/分,立即给予停催产素,吸氧左侧卧位,同时××原告杨赫及家属交代:胎心监护示基线平坦,波动于170-190次/分,考虑胎儿窘迫,且破水时间长,现体温37.9度,××,宫内感染,继续待产可能加重感染、缺氧,加重胎儿宫内窘迫,甚至出现胎死宫内、新生儿窒息、××、脑瘫等不良后果,出生后需送新生儿室观察治疗,鉴于目前短时间内不能经阴道分娩。建议尽早手术结束妊娠。患者及家属商议后表示对以上风险知情认可,坚决拒绝手术,要求继续阴道试产并签字认可风险,表示出现不良后果自负,继续观察胎动及胎心情况。2016年7月21日10:45,副主任医师检诊:患者于产房待产中,查体:体温:37.9度,规律宫缩,强度中等,胎心190次/分,规律。消毒后内诊:宫颈近消,宫口开大2.5cm,S-3,胎膜破,羊水墨绿,黏稠。今日复查血常规结果回报:白细胞计数(WBC)14×10ˆ9/L↑、急诊C反应蛋白25ml/L↑,胎心监护示胎心波动于190-200次/分,胎动不明显。患者目前诊断:1、孕41周+2,孕1产O,LOA;2、胎儿窘迫;3、上呼吸道感染;4、巨大儿?5、胎腊早破;6、××患者及家属告知:目前胎儿窘迫诊断明确,有手术指证,建议立即行剖宫产,患方了解病情商议后同意行剖宫产术;立即行术前准备,同时××患方交代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1、胎心监护示基线平坦,波动于190-200次/分,可能出现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综合症、××等不良后果,出生后需送新生儿室观察治疗。2、患者破水时间长,现体温37.9度,××、宫内感染,且患者咳嗽、咳痰,术后可能出现高热不退、感染扩散、××、败血症,切口愈合不良、感染,盆腹腔感染等不良后果。3、胎儿偏大,极易发生子宫收缩乏力导致产后出血,必要时需输血,××。产后出血可能导致失血性休克、DIC;有可能发生晚期产后出血、子宫切口愈合不良等异常情况,必要时需切除子宫,严重可危及生命;患者及家属对以上风险知情认可并签定手术志愿书,行术前准备,请新生儿医生到手术室,做好新生儿复苏准,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原告杨赫于2016年7月21日11:15至12:10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并于当日11:23产下一女婴(以下称“杨赫之女”),新生儿评分1分钟4(呼吸、肌张力各减2分,喉反射、肤色各减1),气管插管复苏,5分钟Apagr评7分(呼吸、肤色、肌张力各减1分)。分娩后诊断:1、孕41周+12,孕1产1,LOA;2、子宫下段剖宫产分娩;3、上呼吸道感染;4、胎儿窘迫;5、新生儿窒息;6、胎膜早破;7、××;8、子宫收缩乏力;9、脐带缠绕;10、产后出血。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在被告处共产生医疗费32,411.10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共计9,340.22元(4,023.77元+5,316.45元)。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系“因我院产科胎心监护仪故障,故无法提供患者杨赫(病案号:164665)除病历外的其他胎心监护图。特此说明2017年5月17日”。另查明,根据杨赫之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567269)记载: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惊厥、急性缺氧性呼吸衰竭、早发型败血症(大肠杆菌)。杨赫之女主因“窒息复苏术后2.5小时”入院,院方采取治疗措施:1、给予维生素K1预防出血,氨苄西林钠联合特治星预防感染;2、予保温、保持液体平衡,5%葡萄糖静脉补液,监测血糖,限制入液量;头枕凉水袋亚低温治疗。3、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呼吸支持。4、注意化验结果回报、血氧饱和度、末梢循环及心肺功能等情况变化。入院当日晚,患儿出现抽搐,并伴有难以纠正的过度通气,考虑予患儿中枢神经系统受累有关,予患儿对症镇静治疗。入院第2天,患儿脑电图结果回报,提示患儿双半球间断低电压。血细菌培养回报阳性,予患儿调整抗生素为美平。入院第2晚,患儿家属要求退院,告知患儿现病情危重,机械通气下,自主呼吸差,静滴多巴胺及多巴丁胺情况方可维持血压正常,间断伴有抽搐,停止治疗,拔出气管插管后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脏骤停导致患儿死亡,即使存活也会存在多脏器损伤,留有后遗症。家属知情,仍要求退院,请示上级医师签字退院,患儿于出院后次日死亡。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杨赫之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共产生医疗费7,592.3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〇二医院在该对患者杨赫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无法提供7月21日04:00至9:40日期间的胎心监护图、无法明确该阶段胎儿宫内情况及胎儿出现宫内窘迫的准确时间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该患者杨赫之女发生新生儿窒息及引起的不良后果之间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少部分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分析说明”如下:该患者杨赫2016年7月19日主因“停经10月余,要求待产”入住二〇二医院,入院后医方根据其病史、查体情况结合有关辅助检查结果,临床诊断为“1、孕41周,孕1产0,LOA;2、脐带缠绕”成立,入院当日及次日医方曾三次××患者及家属告知阴道分娩的相关风险,但患者及家属签字要求阴道分娩,拒绝剖宫产,医方给予观察产程进展及胎心情况,并根据产程进展情况,在破膜超过12小时候给予头孢唑啉预防感染及催产素加强宫缩等处置符合诊疗规范。根据该院胎心监护图所示,7月20日0时所行胎心监护提示为二类胎心,医方其后亦给予了胎心监护,但医方目前无法提供7月21日04:00至9:40期间的胎心监护图,以至于无法明确该阶段胎儿宫内情况及胎儿出现宫内窘迫的准确时间,存在过错。根据该院7月21日09:58病程记录记载:胎膜破,羊水墨绿,黏稠,胎心监护示基线位于170-190次/分,考虑胎儿窘迫,医方××患方交代继续待产的风险,但患方签字拒绝手术要求继续待产,该决定与患儿出现新生儿窒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7月21日10:40医方再次××患者及家属告知继续待产的风险,患者及家属签字要求手术,医方于7月21日11:15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1:23胎儿娩出,呈新生儿窒息状态,医方给予了保温,吸痰清理呼吸道、托背刺激、面罩给氧及气管插管、气管内吸痰、人工气囊加压给氧等抢救措施,其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一步治疗,但患儿病情危重,7月22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该院××其告知风险,家属表示知情,患儿于出院后次日死亡。因该患儿死亡后未做尸检,××理学诊断,不能完全明确该患儿的死因,××发生、发展过程结合有关医院的辅助检查结果。目前分析其死亡原因为新生儿窒息、××、败血症引起呼吸衰竭。患儿发生新生儿窒息,××、宫内感染等因素有关,同时入院时彩超检查提示胎儿存在脐带绕颈,故不排除脐带缠绕、脐带受压引起胎儿宫内窘迫,上述因素非医源性损害所致,××的特点、胎儿自身发育状况及本身所具有的产科分娩风险有关;另外医方在其入院后曾多次告知其阴道分娩的风险及继续待产的风险,但患方签字要求阴道分娩,拒绝剖宫产,上述决定与该患儿不良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〇二医院在该对患者的针织过程中存在无法提供7月21日04:00至9:40日期间的胎心监护图、无法明确该阶段胎儿宫内窘迫情况的准确时间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该患儿发生新生儿窒息及引起的不良后果之间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分析认为:该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少部分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赫住院病案、杨赫之女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在该对患者杨赫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无法提供7月21日04:00至9:40日期间的胎心监护图、无法明确该阶段胎儿宫内情况及胎儿出现宫内窘迫的准确时间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该患者杨赫之女发生新生儿窒息及引起的不良后果之间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院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少部分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特点、胎儿自身发育状况及产科分娩风险有关,且医方曾多次告知二原告阴道分娩的风险及继续待产的风险,但二原告仍要求阴道分娩,拒绝剖宫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原告承担25%的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因二〇二医院“无法提供7月21日04:00至9:40日期间的胎心监护图、无法明确该阶段胎儿宫内情况及胎儿出现宫内窘迫的准确时间的医疗过错”,故推定“该过错与该患者杨赫之女发生新生儿窒息及引起的不良后果之间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杨赫之女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前述比例承担。关于杨赫本人的名下的医疗费用,因为该费用为二〇二医院在原告杨赫待产期间正常诊疗产生的费用,包括最终手术也是在医生反复告知和最终强烈要求下原告方才同意的,因此,无法认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否则将对医疗事业的发展造成不良示范效应。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认杨赫之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共产生医疗费7,592.31元,被告应承担医疗费1898.08元(7,592.31元×25%)。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为155,630元(31,126元/年×20年×25%)。3、丧葬费。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丧葬费赔偿标准,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为6,682.25元(26,729元×25%)。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二〇二医院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为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为进行本案鉴定,原告××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8,000元,由于系因鉴定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院费,尽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二原告至北京进行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赔偿原告杨赫、马帅医疗费189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赔偿原告杨赫、马帅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赔偿原告杨赫、马帅丧葬费6,682.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赔偿原告杨赫、马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赔偿原告杨赫、马帅鉴定费18,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赔偿原告杨赫、马帅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2027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赫、马帅。七、驳回原告杨赫、马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已经减半收取,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负担757元,原告杨赫、马帅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