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393号原告李伟,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原告李伟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建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6-2的告知书,对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安康苑(21、22、23、24、25、26街坊)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前期征收安置费,费用支出账目”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原告诉称,其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安康苑(21、22、23、24、25、26街坊)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前期征收安置费,费用支出账目”。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的延期告知书和告知书分别违反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且作出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检索查找义务,也未说明检索的具体方式,仅依据申请上的特征性描述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而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故诉请要求撤销静安建管委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6-2告知书。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其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是该信息不存在,并依据该事实进行了答复。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依申请公开的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事实客观真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静安建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安康苑(21、22、23、24、25、26街坊)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前期征收安置费,费用支出账目”。同年9月26日,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延期到2016年10月21日前予以答复。被告静安建管委在内部档案室和相关科室的纸质材料及电脑资料中查找,均未找到原告要求的信息,遂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6-2的告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同日原告领取了该告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静安建管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6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检索记录、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6-2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静安建管委有权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静安建管委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延期并告知了原告,同时对申请内容进行了检索及查阅,但未查询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朱兆富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