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伟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世纪伟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世纪伟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8号亚洲大酒店写字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潘凯群,执行董���。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8C室。法定代表人张骥。北京世纪伟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世纪伟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634.017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对外投资的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无车辆所有权登记记录、无可供执行的对外��资。目前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世纪伟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人民币634.017万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芳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洪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