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俊与何建刚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何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298号原告:谢俊,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全,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三清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4870931K。法定代表人:何建刚,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何建刚,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谢俊与被告何建刚、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黄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刚、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因未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分别约定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还款。2014年12月12日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张更明律师调解,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刚就原告与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纠纷,达成还款协议书。因被告何建刚系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何建刚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当时原告直接把钱交给了被告何建刚,且还款的也是何建刚,原告有理由相信2012年5月10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何建刚,因此原告与被告何建刚达成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6月30日是最后还款期限,并约定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为2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建刚、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谢俊及其丈夫黄安全已经涉嫌构成事实上的犯罪行为,其相关证据原件已于2017年3月3日送交渝中区纪委,其中包括与本案有关的何建刚向谢俊(黄安全夫妇)借款300000元的原始证据(2010年2月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0年2月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银行进账凭据),以及2010年2月6日借款时在谢俊、黄安全夫妇家的录音资料(已由云南省公安厅技侦处转换为文字资料)、黄安全代谢俊的书信资料原件、公司已还款560000元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有被告签字、盖章,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谢俊的陈述,能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何建刚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打款单、收条、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单只能证明被告何建刚向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打款300000元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刚及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重庆市万州区歇凤泡菜厂法人何建刚为扩大产能,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以本厂厂房及产品(泡菜)为抵押物向谢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壹年。2013年5月10日如数归还”。同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重庆市万州区歇凤泡菜厂法人何建刚为扩大产能,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以本厂厂房及产品(泡菜)为抵押物向谢俊借款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借款期壹年。2013年5月11日如数归还”。上述两张借条落款处均有被告何建刚签字及加盖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建刚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利息说明,陈述因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3月14日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谢俊账户打款500000元,载明用途为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谢俊丈夫黄安全代原告向被告何建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刚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2010年2月6日,甲方谢俊借款给乙方何建刚,2011年3月、2014年5月乙方分别给甲方还了部分本息,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何建刚偿还甲方谢俊借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甲、乙双方现认可乙方尚欠甲方本息共计250000元。二、乙方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甲方的250000元债务,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还款。三、乙方同意从签订协议之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未向甲方清偿尚欠的250000元前,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如提前还款,乙方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如2015年3月30日乙方没有向甲方清偿250000元债务,则仍2分的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归还了本息共计549212元。本案中的借款并未实际产生于借条签订之日,且无转账凭证等证实借款时的实际金额及约定的利率,故本案争议焦点有:借款时的本金数额;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还款协议书上确认的金额250000元系本金还是本金与利息。通过借条,还款相关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能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最早产生于2010年2月6日,根据原告所作的情况说明材料,原告最初借给被告410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0元并支付了3600元利息。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400000元的为本金,一张575000元的为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截止2012年5月10日,应产生利息约为243000元,加上本金总额为543000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合计975000元,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矛盾。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到期结算表上的计算金额相一致,故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及约定月利率3%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原告陈述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息共计852508.07元,对原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49212元进行品除,再放弃部分本息后协商出的金额25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结果佐证,对该陈述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陈述的还款协议书上确认的金额实际系本金,而该协议上记载为“本息共计250000元”,要确认该金额的性质,需根据相关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原告陈述的前后统算的计算方法,最后结算金额即使将利息结算为新的本金,也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0年2月6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利息为396887.67元,本息合计796887.67元,被告已经归还了549212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支付截止当日的利息396887.67元后,归还了本金152324.33元,尚欠本金247675.67元。以247675.67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产生利息42342.36元,本息合计290018.03元,还款协议书中谢俊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归还本息合计250000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金额的中本金为247675.67元,利息为2324.33元。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谢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归还借款。被告何建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建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对第一项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合计250000元,其中“未向甲方清偿尚欠的250000元之前,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的表述,实际上是将之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作为新的本金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将25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的2324.33元不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余下247675.67元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刚、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47675.6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何建刚、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兰钦代理审判员 白 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