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乾根与冯安松、吕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乾根,冯安松,吕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根,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安松,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科,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刘乾根因与被上诉人冯安松、吕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乾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保证期间,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的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已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2.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请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本案是否适用公告送达,是否有违反诉讼法程序的问题。3.《借款合同》仅有债务人、担保人签字,没有出借方签认确认,并未反映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冯安松辩称,冯安松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12日两次向上诉人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要协商而撤诉。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加重,履行期间也未改变。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交通银行的转款凭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科未答辩。冯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付清之日;2.刘乾根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吕科、刘乾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冯安松与吕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吕科向冯安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并按银行当月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月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如果吕科不能在2013年3月9日前向冯安松归还全部借款,也并与冯安松无协商续约则视为吕科违约,应向冯安松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10日起。该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担保方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乾根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补充条款中记载:“本合同中的保证人保证至借款人完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等为止”。同年7月8日,吕科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200万元借款。冯安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于2014年11月4日已收到案外人代吕科归还的欠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冯安松、吕科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吕科至今尚欠冯安松100万元借款未归还,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吕科应当向冯安松支付欠款1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刘乾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冯安松要求刘乾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当月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冯安松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中关于借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从2013年3月10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利息,冯安松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冯安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安松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刘乾根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吕科、刘乾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效力;刘乾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出借人冯安松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冯安松与吕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保证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乾根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作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冯安松作为债权人、被保证人,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足以表明签订《借款合同》系冯安松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刘乾根关于《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乾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从在案证据来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2014年8月7日,冯安松向刘乾根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履行连带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届满,刘乾根于2016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该期间内。因此,刘乾根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乾根关于在保证期间,冯安松、吕科对涉案借款的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其同意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刘乾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刘乾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桂蓉审判员 于甯一审判员 徐 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浩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