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川宝与颜宝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川宝,颜宝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张川宝,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法定代理人张细新,女,1973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执行人颜宝传,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川宝与被执行人颜宝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张川宝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2**执恢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唐发审判员 王望喜审判员 方显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飞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