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7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范春香与蔡园芳、武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香,蔡园芳,武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928号原告:范春香,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南金晖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园芳,女,汉族,1987年2月4日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战利,女,汉族,1977年4月6日生,住伊川县。系蔡园芳姨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宝,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生,系被告武战利丈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范春香诉被告蔡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蔡园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被告武战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宝、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19533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利息暂计14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走原告信用卡。至2015年底,该信用卡由二被告透支及还款,之后被告向发卡行偿还两万余元后,但拒绝偿付剩余透支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原告无奈偿还余款1953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配原告所办理的信用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园芳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借贷不存在直接关系,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武战利辩称:原告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事实是原告和答辩人武战利素不相识,从来没有把信用卡交给答辩人使用和管理,答辩人武战利也没有管理和使用过原告的信用卡,也就是说原告和答辩人从来没有进行过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所诉完全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民间借贷构成要点,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借款人,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也不是出借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武战利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春香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春香与被告蔡园芳系同学关系,2014年前后,被告蔡园芳借用了原告范春香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9449:每月2日为账单日、还款日为当月27日),之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对账单显示,信用卡一直正常交易,有消费、有还款。2015/05/03-2015/06/02,该卡账单周期开始逾期并产生滞纳金及利息,期间,范春香曾要求蔡园芳按期归还未果,至2015年12月6日卡内应支付账单金额19533元未予归还,当日,范春香直接到银行归还了欠款,办理了常用手机变更业务:原常用手机138××××0512(该号码机主为被告武战利丈夫党群宝),变更为135××××1969。后范春香向蔡园芳主张权利时,其以信用卡是自己姨母即被告武战利透支使用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视为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合同。本案被告蔡园芳借用原告范春香信用卡并透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园芳自刷卡消费透支后,双方的借贷合同生效。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蔡园芳拒不归还借用期间账单所记载的债务,应视为逾期不予归还。原告向发卡行偿还后,要求被告蔡园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卡系二被告借用,被告蔡园芳辩称不是自己借用,二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武战利借用,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园芳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限被告蔡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春香借款195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蔡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静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