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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庆华与刘洪臣、刘凤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华,刘洪臣,刘凤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03号原告:郭庆华,男,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洪臣,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凤艳,女,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郭庆华与被告刘洪臣、刘凤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华、被告刘洪臣、刘凤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同屯居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2日上午我到于家炉头节地地块看地,发现被告刘洪臣和他妻子刘凤艳开四轮车在掰我家地的玉米,我上前将他车(车头朝东)沙箱堵头打开往下卸苞米,刘凤艳在车斗南侧,刘洪臣在前引架上站着,看到我卸苞米就和他妻子扔苞米棒打我,打到我左前胸和左肋各一下,其余打在手上,也没有伤。我也还手了,用苞米棒打他们,但是都没打上。我被路过的刘洪江推走,双方一直没有身体接触。刘洪臣向长岭县前进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找我做了调查。我当日入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局限性腹膜炎,花医药费2075.84元。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75.84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113.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入院交通费100元,共计2513.88元。被告刘洪臣辩称:争议地块系2000年我在张景林处承包的2.76亩地(于家炉头节地),长短垄共39垄,承包期至2027年,与郭庆华承包地东西相邻,郭庆华在西,我在东。由于垄小,四轮车种不了,2003年我重新打垄,改成36垄。2009年郭庆华说他少一垄地,村里没说我的地多,事情就平息了。2012年郭庆华说他少4根垄,说都在我地里,经村长李勇杉测量,没发现土地面积多。2013年到2015年我继续经营我原耕地面积,秋收时我承包地面积内相邻的4根垄被郭庆华收回,我找村里解决,村里说我的地不多,这三年的损失我也没要回来。2016年我把地打完垄,郭庆华又找人毁坏,我将地重新耕种。秋收时,我和我妻子在地里掰苞米,郭庆华拿着镰刀就去了,骂骂咧咧的,几句不和就拿苞米棒打,把我妻子的胳膊打肿了,郭庆华又将我四轮车的大箱板打开,大箱板弄坏了。我们没打他,如果郭庆华有伤,也是大箱板砸的。被告刘凤艳辩称:双方争议的地块经农经站确权,经营权归我们。在我们收地的时候原告到场了,双方对苞米归谁发生争执,原告和我丈夫发生争吵,原告骂我们,还扔苞米棒打我,原告在车后面,我丈夫在车前引架上,我在车右侧,原告要掰车厢,我过去拦着不让掰,原告用镰刀打我,打我手上和后背各一下。我们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庆华与被告刘洪臣、刘凤艳同屯居住,刘洪臣、刘凤艳系夫妻关系。2000年刘洪臣承包了张景林于家炉头节地的承包地,承包期至2027年,与郭庆华承包地东西相邻,郭庆华在西,刘洪臣在东。几年来,双方因土地面积发生纠纷,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解决。2016年9月22日二被告在收该地块玉米时,原告到场强行卸车,致自己与刘洪臣互扔玉米棒击打对方,后被路人刘洪江拉开。刘洪臣报警,长岭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长公(前进)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庆华、刘洪臣罚款每人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郭庆华入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局限性腹膜炎”,二级护理,花医药费2075.84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洪臣、刘凤艳赔偿医药费2075.84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113.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入院交通费100元,共计2513.88元。被告刘洪臣、刘凤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郭庆华主张被告刘洪臣、刘凤艳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凤艳否认致伤郭庆华,郭庆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系刘凤艳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刘洪臣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与原告郭庆华互扔玉米棒,本院对被告刘洪臣致伤原告郭庆华的事实予以认定。郭庆华因与刘洪臣土地权属有争议,在刘洪臣收玉米时到地阻拦,引发纠纷,郭庆华有一定过错,应负纠纷的一定责任;刘洪臣遇事未冷静处理,与郭庆华互扔玉米棒,致伤郭庆华,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郭庆华出示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实其伤情及花费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郭庆华要求刘洪臣赔偿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庆华医药费2075.84元、误工费113.96元(1天×113.96元)、护理费120.82(1天×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共计2410.62元,由被告刘洪臣赔偿60%,即1446.3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原告郭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洪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庆华负担200元,被告刘洪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金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