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冉文成、袁丽娜、王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冉文成,袁丽娜,王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负责人李永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鹏,甘肃省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高义翔,甘肃省西峰区人。被告:冉文成。被告:袁丽娜。被告:王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冉文成、袁丽娜、王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鹏、高义翔,被告冉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娜、王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冉文成、袁丽娜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317484.33元;2、判决被告冉文成、袁丽娜归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判决被告王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冉文成、袁丽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冉文成、袁丽娜作为借款人在我行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2%,用于经营烟酒,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韬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王韬对上述债务的主债权、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绝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冉文成辩称:在借款到期之前我一直在还息。借款到期后因为我还不了本,也就没有再还息。原告在催款的时候我还还过几次息。被告袁丽娜、王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冉文成、袁丽娜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冉文成提供贷款300000元,年利率12%,贷款用途为烟酒进货。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王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7月27日,被告冉文成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烟酒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1月。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冉文成的账户中汇入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冉文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邮政银行、被告冉文成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冉文成、袁丽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之间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现诉请判令被告冉文成、袁丽娜向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被告冉文成、袁丽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被告王韬自愿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冉文成、袁丽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证人还款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文成、袁丽娜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本息及罚息317484.33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归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3倍计算);二、如被告冉文成、袁丽娜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归还借款本息,由王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被告冉文成、袁丽娜、王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鸿运审 判 员 任生文代理审判员 夏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