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与万先丰、徐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万先丰,徐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83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店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670914.负责人房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职工。被告:万先丰,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徐彩红,女,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诉被告万先丰、徐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文超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先丰、徐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8980.31元(截止到2017年4月7日)及自2017年4月7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墨市店集镇即东路168号3号楼307户(即房私转字第07529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万先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并以名下位于即墨市店集镇即东路168号3号楼307户的房地产(即房私转字第075291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彩红系万先丰之妻,需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7日,欠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28980.31元,共计628980.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万先丰与原告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即墨店集分)个借字(2013)年第367号],向原告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种类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系购兽药饲料,借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还款方法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并由借款人万先丰在其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万先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青农商即墨店集分)抵字(2013)年第367号],双方约定:被担保本金数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作价1005800元,并由被告万先丰作为抵押人在其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被告万先丰名下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即墨市店集镇即东路168号3号楼307户(即房私转字第075291号),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彩红在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万先丰借款申请中的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配偶或家庭成员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898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清单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万先丰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先丰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彩红应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先丰、徐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980.31元(截止于2017年4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本息实际偿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对被告万先丰位于即墨市店集镇即东路168号3号楼307户(即房私转字第075291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