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录喜与易德清、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录喜,易德清,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彭永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62号原告:唐录喜,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德清,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75874718Q。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B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7090480XH。负责人:张旭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洁琼,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彭永彪,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唐录喜与被告易德清、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彭永彪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录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被告易德清、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彭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录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0.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1时55分许,被告易德清驾驶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72K+220M海宁市海昌街道湖桐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湖桐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唐录喜驾驶的嘉兴G179264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员陈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陈美(已另案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德清、唐录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已花费医疗费48983.95元,此款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易德清辩称,没什么意见。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彭永彪,2012年12月14日彭永彪为了车辆入户和年检方便,与答辩人签订了《车辆入户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答辩人只是该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车辆所有者的权利,彭永彪系该车实际车主,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经营、转让等权利。在车辆入户期间,彭永彪对车辆自由使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答辩人不得干涉其对车辆的经营使用;在营运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彭永彪承担,答辩人只协助处理。由于答辩人对肇事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管理的权利,不是车辆所有者和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车辆运营过程中所引起的赔偿义务。2.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没有投保交强险,皖S×××××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总额请法庭核定,核定后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余款按照50%的比例我司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彭永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唐录喜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驾驶员驾驶资格及投保商业险情况,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费用等一系列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商业险保单2份(均系复印件),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1页、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预收款发票8份、催款通知单1份,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彭永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易德清、鑫源运输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彭永彪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1时55分许,被告易德清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72K+220M海宁市海昌街道湖桐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湖桐线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原告唐录喜驾驶嘉兴G179264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员陈美,已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唐录喜、陈美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德清、唐录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7年4月17日,共花去医疗费49310.76元。经查,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但其实际车主系被告彭永彪,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易德清正在履行职务。另查,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皖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8983.95元(按原告诉请)。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协商,原告唐录喜同意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陈美优先受偿,且原告已撤回对人保公司的起诉,本案医疗费用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驾车方式,应由易德清承担60%赔偿责任,计29390.37元。经查,易德清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彭永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数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彭永彪、鑫源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9390.37元。对各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录喜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2939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彭永彪、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无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