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庆凯、王文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王庆凯,王文月,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鑫,费县蒙通物流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地址:广西省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负责人:庞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凯,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学生,户籍地: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月,女,201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学生,户籍地:山东省费县。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俊花,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外环北路北侧玉柴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陈德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陆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999号。法定代表人:赫国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银花路金联华府沿街永安保险。负责人:宋占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军,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原审第三人:费县蒙通物流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朱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程世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商丘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临沂公司)、陈鑫、费县蒙通物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蒙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的法定代理人王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明,玉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刘挺,原审第三人蒙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畅运输公司、永安保险临沂公司、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玉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交警部门已认定XX习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为交强险外各项赔偿金额的30%,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359910.25元。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玉柴物流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涉案车主及产权人,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鑫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蒙通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宇畅运输公司、永安保险临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事故车拆解费、鉴定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车损费共计1014092元;2、判令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0000元;3、判令被告永安保险临沂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9时35分,XX习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825km+410(即衡南县硫市境内)处行车道时,遇晏立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挂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同车道前方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因XX习驾驶疏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致使其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XX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警局衡阳支队衡西大队认定由晏立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晏立振驾驶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依次在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XX习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额为160000元,不计免赔)。XX习与王俊花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生下原告王庆凯、王文月一对儿女,离婚后,XX习仍与王俊花及儿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并自2014年1月20日租住于费县××街道钟山××段供销社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401室至今。XX习的被抚养人共二人,即本案二原告。另查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本案第三人蒙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XX习,第三人蒙通物流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声明该车辆的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豫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宇畅运输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陈鑫,被告陈鑫将两车挂靠于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并雇请了晏立振作为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习驾驶车辆与晏立振驾驶的拖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XX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晏立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晏立振系被告陈鑫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鑫将本案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玉柴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本案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鑫、玉柴物流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作为被告陈鑫实际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临沂支作为本案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第三人蒙通物流公司给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时,确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向法院做出书面声明称XX习在该行贷款100000元购买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欠款已经结清,该行放弃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的权益,故被告永安保险临沂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根据XX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宇畅运输公司、第三人蒙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XX习居住于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高于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二原告向法院请求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该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该项费用计算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XX习的被抚养人数即本案二原告,本案事故发生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王庆凯为1998年3月4日出生,距原告王庆凯成年不满半年,按半年期限计算对王庆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文月未满6周岁,但距满6周岁只有一天,按12年计算对王文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该项费用为124087.5元(4963.5元+1191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X习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即湖南省2016年发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算该项费用为26230元;5,交通费,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车票及相关票据,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6,住宿费,本案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境内,XX习系山东省人,XX习在事故中死亡后,其家属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XX习身后事宜而发生住宿费用属合理费用,故法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7,施救费,事故拆解费,该两项费用均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两项费用确定合计为6600元;8,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因二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参加工作,故法院按一人计算该项费用为750元(1人×150元/天×5天);9,车损费,依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45800元;10,鉴定费,二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的票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88367.5元,故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原告112000元,剩余876367.5元,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驾驶人晏立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正常的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速行驶而使未保持安全距离的XX习撞上并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速度行驶给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交通安全造成巨大隐患,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提高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晏立振承担次要责任,因晏立振与被告陈鑫系雇佣关系,故法院确定由被告陈鑫、玉柴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即对二原告的损失在财保玉州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后,对剩余部分还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50547元,因玉柴物流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依次在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350547元。XX习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故二原告应当在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后承担此次事故60%的损失责任即525820.5元,因XX习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额为16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保险临沂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6280元[(145800元-2000元)×60%],合计186280元。综上,本案中应由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二原告46254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临沂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中共赔偿二原告186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原告王庆凯、王文月4625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中共赔偿原告王庆凯、王文月186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庆凯、王文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7元,由原告王庆凯、王文月负担8626元,由被告陈鑫、广西玉柴物流集团共同负担5751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玉柴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因第1、4、5、6份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玉柴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玉柴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3即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进行了庭审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玉州支公司、王庆凯、王文月、宇畅运输公司、永安保险临沂公司、陈鑫、蒙通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系死者XX习的一对儿女,其因XX习的死亡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X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审判决已作出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承担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该案事故60%的损失的处理,且上诉人称交警部门认定XX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精神抚慰金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的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为40%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应赔偿被上诉人王庆凯、王文月359910.25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若中审判员 黄志英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政旭校对责任人:黄志英 打印责任人:龙 政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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