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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德林与邯郸市丛台荣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林,邯郸市丛台荣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813号原告叶德林,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丛台荣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滏河北大街656号月星家居负一层西区F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58817430X2。法定代表人李庆祥。被告李庆祥,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叶德林诉被告邯郸市丛台荣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丛台公司)、李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6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林的诉讼代理人招雪芳、被告李庆祥(亦为被告丛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丛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2323.31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2016年12月26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2、被告李庆祥对被告丛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丛台���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千分之8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划了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迄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借款合同》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以乙方股东及股东配偶等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被告李庆祥是被告丛台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李庆祥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视为被告李庆祥同意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丛台公司、李庆祥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代理销售关系,被告在代理销售过程中的损失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除。其支付了利息合计12560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丛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丛台公司向原告出借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为0.8%,逾期还款的按借款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到了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丛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支付了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合共125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丛台公司抗辩称本案是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经查,被告丛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对方是佛山市三水新明珠建陶工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叶德林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不能等同,该经销合同不能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丛台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约定主张被告丛台公司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8%,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0.96%,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上述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4%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表述为被告股东以其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被告李庆祥是被告丛台公司的经营者及股东,被告李庆祥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即表示其同意上述保证条��,被告丛台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庆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丛台荣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德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4%计算);被告李庆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叶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142元,财产保全��2182元,合计5324,由被告邯郸市丛台荣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庆祥共同负担5224元,原告叶德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