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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祝平、周永如与王文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祝平,周永如,王文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66号原告:杨祝平,男,54岁,汉族,居民,住盱眙县。原告:周永如,男,59岁,汉族,教师,住盱眙县。被告:王文业,男,58岁,汉族,居民,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祝平、周永如与被告王文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祝平、周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祝平、周永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业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47880元合计173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文业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月息按2%计算,被告夫妻俩人都在借条上签字按上指印。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业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47880元,合计173880元。被告王文业辩称:1、答辩人在2006年曾向被答辩人先后借过钱1万与2万元,合计3万元,分别用于承包马坝小学与盱眙县职教集团淮河职业校区食堂,一年后马坝小学食堂承包结束时在结账中还了其中1万元,后剩2万未还,被答辩人的126000元都是2万元的高额利滚利的利息,答辨人在2015年7月10日从未向被答辩人周永如借过126000元,更未向被答辩人杨祝平借过126000元;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都是虚假的。借条是被答辩人周永如一手设计的,逼迫答辩人同意,让答辩人用笔抄一遍,在此过程中我妻子高秀梅连面都未露,其名字与手印都是我代写与代按的,杨祝平也未露面;3、答辩人借被答辩人周永如2万元及利息在2010年12月9日用答辩人的两间楼房折价偿还。答辩人已不欠被答辩人的借款与利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是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杨祝平、周永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的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被告王文业与其妻子高秀梅在2015年7月10日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文业向原告杨祝平、周永如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清还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2014年1月10日两原告找被告还款,双方于当日约定好,被告再次打一张借条给两原告。借条内容仍为,借本金12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另打条据给两原告,两原告对被告另打的条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此后,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未还此款。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再次就欠款商定好,由被告王文业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祝平、周永如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陆千元正(¥126000)#(注: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月息按2%计算)据:王文业高秀梅2015年7月10日”。欠条及夫妻名字均系被告所写,高秀梅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上手印。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杨祝平、周永如于2017年4月24日诉讼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业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47880元合计17388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裁定:对于被告名下位于盱眙县马坝腊塘居委会桥东组8号两间两层半楼房予以查封及若遇该房屋拆迁时其费用予以冻结,对于被告位于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148号房屋予以查封。裁定送达后,在法定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文业借原告杨祝平、周永如本金126000元的过程事实清楚。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被告之间已经三次结算,被告借款本金126000元数额未变,利息按2%另算,被告应按诚信原则兑现承诺。由于被告的两次失信,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到被告家中再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商定,被告王文业与其妻子高秀梅当场打了一张借条并按上手印交给原告。对于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是被逼的。被告辩解,在2010年12月9日用自家的两间楼房折价偿还清仅欠原告的2万元的借款与常理不符;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借款,却在2013年1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三次结算三次所打借条的事实自相矛盾。两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王文业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祝平、周永如请求判令被告王文业归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算至2017年4月24日起诉时止为47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个人债务,故此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祝平、周永如借款126000元、利息47880元,合计173880元。案件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1888.50元,保全费1389元,合计3277.50元,由被告王文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谢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娟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