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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冯海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343号原告:冯海生,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9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津A×××××、津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809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津B×××××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津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津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255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2016年12月8日23时30分,王学忠驾驶津A×××××、津B×××××号机动车,在桑梓镇刘家顶乡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6720元,支付津A×××××号机动车评估费330元;造成原告津B×××××号机动车损失57500元,支付津B×××××号机动车评估费2870元;支付津A×××××号机动车施救费10259元,津B×××××号机动车施救费3241元,经济损失合计8092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6720元,津B×××××号机动车损失5750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付津A×××××号机动车评估费330元,津B×××××号机动车评估费287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津A×××××号机动车施救费10259元,津B×××××号机动车施救费3241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0930元,其中79859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1071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冯海生保险金79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冯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由冯海生负担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